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葉俊宏
被 告 許焱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結婚,同年11月19日 申辦登記。伊曾中風,行動不便,且罹患多種慢性疾病,領 有殘障手冊,需人照料,詎被告婚後多在大陸地區生活,每 年僅在臺灣居住數日或數月,未盡夫妻照護義務,伊認為兩 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 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其等於102 年6 月6 日結婚,同年11月19日辦理登記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節,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 之入境查驗紀錄、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河南 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核發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先予敘明。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前揭規定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其病歷資料為據,惟查, 證人即原告之子葉藏文於審理時結證: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 幼稚園,兩造當初結婚時,並未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地點,兩 造婚後本住在大陸地區,但原告中風一段時間後就回來臺灣 ,原告中風後,被告有來臺實際照顧原告,其後因為大陸地 區親屬有事情,被告會回去大陸地區,被告每次來臺都會住 幾個月,有實際照顧原告,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時亦會提及何 時回臺,但被告很會亂吃醋,只要原告與其他女人較近,被 告就會吃醋等情明確,而原告對於上揭證述內容,並無意見 (分見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正面、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 婚後因其工作、親屬情誼等因素,有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之需求,尚非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既被告來臺期 間皆有實際照護原告,對於原告與其他女子間之互動往來亦 見醋意,自難謂被告對原告已失情感依附關係而無夫妻情誼 ;再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紀錄,其於105 年2 月10日來臺 ,同年6 月3 日離臺,同年6 月14日復入境,同年8 月24日 出境,另於同年11月20日來臺,同年12月1 日離境(分見院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頻繁入出臺灣與其 他地區,其在臺期間多有月餘,對原告並未置之不理,且距 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斯時僅離臺約 1 月,實難執此率認被告有何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相互照料 義務之情事。縱原告就被告未能永久長期隨侍其側,有所不 滿,然此應以夫妻互信互諒之態度,透過平和溝通、相互協 調方式處理,依客觀之標準,無從遽斷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自難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