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一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
被 告 順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霧峰鄉○○路一0七號房屋一樓及二樓全部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 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八五六地號土地上,建號臺中縣霧峰鄉○ ○段第三三六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霧峰鄉○○路一0七號房屋一樓及二樓(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於每月 一日繳付,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因 租賃涉訟時,原告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 即未繳租金、水電費,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水電費貳拾肆萬伍仟 叁佰陸拾壹元未付,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終止租約 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原告因本件訴訟 ,業已支出律師費用伍萬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我們確實 有積欠原告租金,我們需要時間再和原告談談看等語置辯。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具狀擴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水電費貳拾肆萬伍仟叁佰陸 拾壹元,並減縮遲延利息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 繳款書、存證信函、律師收據、電費欠費查詢單、水費欠費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律師費合計叁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 及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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