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16號
CHDV,106,婚,11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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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羅美玲 
被   告 黃連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長子黃俊諺黃淳銘( 均已成年),婚後兩造感情原本融洽,未料幾月原告發現被 告愛賭大家樂,將結婚首飾均變賣,且被告工作不穩定,造 成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原告不得已向二哥以娘家房屋貸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協助被告從事五金生意,惟最後 亦因入不敷出而結束。嗣被告經原告鼓勵在嘉里大榮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雖有將薪資交付 原告,惟依然沈迷賭博,屢向原告索錢花用,每月向原告拿 走逾2萬元,原告錢不夠用,僅能向原告哥哥、姐姐借款。 又原告為孩子成長,極力忍耐,亦斷斷續續從事家庭手工, 貼補家用,表面上經濟看似穩定,然被告無法戒賭,退休金 亦敗光,嗣被告找守衛工作,然仍要伸手向原告索錢。再被 告若心情不好,或向原告索錢遭拒,動輒恐嚇、辱罵、毆打 原告,或隨手拿起身邊物品、滅火器丟擲原告,甚至持刀揚 言欲砍原告,或恫嚇要開瓦斯氣爆,原告每日生活在恐懼當 中,經年累月身心受創甚鉅,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㈡被告於105年8月以前吵著要離婚,原告於同年8月22日請哥 哥、姐姐到場,欲與被告辦理離婚,惟被告拒絕離婚,僅簽 立切結書表示「本人對妻子甲○○從此不因任何理由索取任 何費用,並從此不對其做任何人身攻擊,如違規定,願無條 件離婚。及爾後不去甲○○工作地點做任何騷擾之行為」等 語。然原告當時在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1萬餘元,原告未 向被告拿取生活費,並負擔家中水電費,而被告每月收入3 萬元餘元,於簽立切結書後仍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拒絕 給付,被告即持電風扇或其他物品砸向原告。嗣被告於105 年底或106年初表示已簽好離婚協議書,卻遲未會同原告前 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或16日, 持藍波刀向原告表示「這把刀殺過人,要小心一點」等語, 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因向原告索取7,000元遭拒,竟動手 毆打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17日離家,詎被告於同年月19日



中午12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告訴你這 支刀子曾經殺過人」、「如果我情緒一時衝動、你不可能活 著回出去,東西不要了就毀了他」等語恫嚇原告,原告已向 鈞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鈞院家事法庭於同年4月5日,以 106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准予核發,並於同年5月22日,以10 6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改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是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受到被告言詞恐嚇及暴力相 向,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已分居近半年,婚姻淪為 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 同生活,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家庭奮鬥,賺的錢都是交給原告,供 家庭生活、孩子學費所需,被告如果要錢,是跟原告拿零用 錢,一天最多200元、300元,且被告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退休金有拿來償還銀行貸款,並有轉帳給原告50萬元 ,以上有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影本、值班表、106年2月電 信費帳單、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彰化商業銀行12萬元借 據、臺灣土地銀行50萬元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 15萬元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2本、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放款利息收據 2紙、被告擔任貨車司機照片1張等件為證。又被告是玩四星 彩,有中過1次25萬元,也有拿錢給原告,還有一次中1,000 元。再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或16日在煮飯切菜,因看到電視 新聞報導夫妻爭吵,才開玩笑說這把刀殺過人,被告拿的不 是藍波刀,嗣原告於106年3月17日離家,被告找不到原告, 已經2天沒睡,因一時氣憤才傳送「我告訴你這支刀子曾經 殺過人」、「如果我情緒一時衝動、你不可能活著回出去, 東西不要了就毀了他」等簡訊予原告,那是氣話,被告已經 向原告道歉,被告不敢殺魚,怎敢殺人。至於105年8月22日 切結書是原告哥哥、姐姐要求被告書寫,被告並無前科,為 中低收入戶,現在身體狀況不佳,有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同意離婚。並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 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長子黃俊諺、次子 黃淳銘(現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 告沈迷於賭博,屢向原告索錢花用,若原告不從即恐嚇、辱 罵、毆打原告,或隨手持物品丟擲原告,甚至於106年3月15 日或16日持刀揚言該刀殺過人,原告於同年月17日離家,嗣 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我告訴你這支刀子曾經殺過人」、「如果我情緒一時 衝動、你不可能活著回出去,東西不要了就毀了他」等語恫 嚇原告,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准予核發,並於 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改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擷圖、切結書、 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家護字第300號全卷查閱屬實。又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6年3月15日或16日有持刀 表示該刀殺過人,原告於同年月17日離家,其於同年月19日 中午12時20分許,有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恫嚇簡



訊予原告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持刀對原告恫嚇,並傳送簡訊 表示要殺原告,實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再證人 即兩造長子黃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爸媽感情不好, 一個是因為錢的問題比較嚴重,爸爸常常跟媽媽要錢,要不 到,就先言語恐嚇「如果不給就要拿刀給你怎樣」、「我這 把刀殺過人」,或者說「要去跟地下錢莊借錢」,媽媽一開 始都會害怕、妥協,如果沒有給錢,爸爸就會動手揮拳,我 看過爸爸恐嚇媽媽,也有看過他對媽媽揮拳,我看到都會把 他們拉開,避免更進一步的傷害;還有一個是性的部分,媽 媽有時會跟我說爸爸對他毛手毛腳,因為媽媽被爸爸傷害, 爸爸又有某些性需求而去找媽媽,媽媽會打電話跟我訴苦, 說她很痛苦,有時候會哭,我就是安慰她;還有爸爸比較疑 神疑鬼,爸爸會懷疑媽媽在外是否有外遇,我覺得不可能, 媽媽一直對感情很忠誠,媽媽也是因為爸爸賭博及家裡的經 濟狀況需要去早餐店工作,那時我們還在唸書,爸爸就說這 個又賺不到什麼錢,媽媽身體不是很好,爸爸有時還會在精 神上給她施壓;爸爸之前有拿刀的前例過,我們小時候也是 身處在暴力中,我擔心爸爸會殺掉媽媽,我們小時候就是蒙 受在這樣的陰影中,我們有時候回家會處於防衛的狀態等語 明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於婚後若因向原告索錢 遭拒,即會恫嚇要持刀砍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確 實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嗣經本院家事法庭先後核發暫時 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且兩造已自106年3月17日起分居迄今 。
㈢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賺錢養家,然其確有因向原告 索取金錢未果,即恫嚇要持刀砍原告,甚至有毆打原告之肢 體暴力行為,致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擔心其自身生命 、身體之安全,且兩造自106年3月17日起分居迄今,已宛如 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婚姻賴 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彼此間互信、 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且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堪信為真。又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被 告婚後長期以恫嚇、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向原告索取金錢,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無法忍受,致生感情破綻,兩造無法維持 婚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較多,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 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 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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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