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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2740號
TCEV,92,中小,2740,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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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四О號
  原   告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中市○○路○段之「鼎天商務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該社區○○○○路四段九五五號十一樓之三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鼎天 商務大樓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修繕基金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元,竟拒不繳納,屢經催索亦置 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公共修繕基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自八十四年三月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依約繳納基金及管理費予原始之管理委員會「新偕中 管理委員會」,嗣「新偕中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惡意結束後,將結 餘款項三百餘萬元提領一空,其後被告等乃成立自救會復因九二一地震乃再度集 資重新修繕,另成立星鑽天下管理自救會,被告已支付之修繕款項四十六萬五千 九百二十八元大於現今原告募款金額,且系爭大樓有很多設備係當時所購買,現 則由原告使用,故伊應不需再繳納修繕基金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鼎天商務大樓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修繕基金應繳明細表、管委會會議紀錄、建物謄本、 住戶公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鼎天商務大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中,業已明確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之繳納,被告既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自有繳納之義務。被告辯稱成立自救會時曾支付之修繕款項四十六 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大於現今原告募款金額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所辯縱認屬實,亦僅生當時其餘未繳納修繕基金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應補繳納之問題,尚不得資為拒絕繳納本件九十二年五、六月份公共修繕基 之合法理由,其所辯尚不可採。
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向被告住處送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由原告 管理委員會代收,依卷內資料固無從知悉原告管理委員會於何時轉交繕本予被告 ,惟依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提出異議,可資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應已受合法送達。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公共修繕基金四萬二千九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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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