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2年度,62號
TCEV,92,中勞簡,62,200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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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工作,而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因公腿部受傷,原告本欲請假休息,但被告仍堅持要求原告 上班,原告迫於無奈仍到被告公司上班,直至同年六月十日原告下班後騎車甫到 家門口,因腿傷無法支撐機車重量而摔倒撞破門口玻璃門,致原告右手臂肌腱、 韌帶遭玻璃切斷,經送醫治療後手臂仍無法使力,而需長期復健休養,詎原告因 公受傷,被告不但未給公假,反以原告無法配合工程進度而將原告予以資遣,被 告自知理虧乃同意於資遣費之外,另加給一個月薪資之慰勞金,亦即,以原告五 年之年資,加上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薪資)及被告同意給付之一個月薪資慰勞 金,按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計算,共計七個月薪資即二十六萬六千元,被告至今 均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僅有輕微腿傷,自認不影響工作而照常上班;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原告係於下班後與友人喝酒,回家後不小心割傷右手,治療後無法使力,並非因 職業受有傷害,而當時原告自知無法勝任工作,遂與被告協調並簽立切結書,約 定原告同意不請求資遣費,被告則給予原告一個月薪資,由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 約,並非被告片面將原告予以資遣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因手臂受傷無法長期擔任被告所分配之工作,被 告同意給付一個月薪資,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



保資料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切結書一件及薪資表六件等資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原告 主張係被告片面將原告解僱,被告則抗辯該切結書係由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 一個月薪資,以合意之方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此兩造各執一詞。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基於同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而該法對於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則無給付資遣費之規定,足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始 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準此以觀,若雇主與勞 工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既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得請求發給資遣費 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參照司法院(七六)廳民一 字第二二七五號函、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判決)。是以,本件關鍵爭執厥為系爭切結書性質究為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抑或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此在依民法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 時,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立切結書記載:「‧‧‧念其到職已有五年,經勞資雙方商 確(榷)同意,特給予一個月薪資以慰數年勞資關係,特立此為憑。切結人庚○ ○」等內容觀之,其中「切結書」、「念其到職已有五年,經勞資雙方商確(榷 )同意」、「特給予一個月薪資」、「切結人:庚○○」等用語,已表明雙方終 止勞動契約之條件,並由原告簽名切結同意,顯見兩造當時確係本於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參諸前開說明意旨,即已無庸別事探求兩造之其他意思。原告雖主張縱 使其曾簽立切結書,但並未拋棄資遣費之請求權云云,惟揆諸前段說明,雇主與 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已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可言;況且,衡諸常情,簽立切 結書目的在於使可能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圓滿解決,其內容理應將相關之權利義 務全部表明。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加上預告工資,金額已達二十二萬八千 元(六個月薪資),而原告簽立切結書內容卻僅提及一個月薪資三萬八千元,切 結書豈有僅就小部分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而置大部分且較複雜之權利義務懸而 未決之理?再者,依據卷附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92年6月10日住院,手術修補斷裂肌腱,92年6月14日出院,出院 後至92年7月24日止門診共計玖次」、「患者於92—9—5至92—10 —3在本院門診共計5次,手術取出異物」而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當時(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原告之傷勢已歷經多次治療,惟仍未完全復原而須持續治療, 確實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工作,如被告又不願將原告資遣,原告亦僅得繼續請假 無法獲得工資,亦無法單方終止契約以另尋其他適當之工作,其陷於兩難顯而易 見,益徵本件切結書之簽立,實為兩造所為各自讓步之約定,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並未拋棄資遣費一節,不足採取。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所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約定,堪予採信。
㈣、原告另一再主張其係因公受傷,被告不允請假云云,姑不論與證人丁○○、甲○ ○、己○○、戊○○等人所述不符(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承並未提出請假單;縱然原告主張屬實,亦 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雇主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 止契約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問題,準此規定被告既然不得終止契約資遣原告, 則原告請求資遣費之主張則更難採取,是原告所述因公受傷一節,亦不足取。四、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三萬八千元(參照卷附原告薪 資表)範圍內,及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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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