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二十一巷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二О八四九八六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一時許 ,在臺中市○○路○段與南屯路口,於搭乘友人乙○○所有牌照號碼9H─七七 三五號自小客車時,利用乙○○下車至後車廂拿取東西之際,竊取放置車上、乙 ○○所有之INNOSTREAM廠牌、I─二一○○型手機一支,得手後,隨 即持往不知情之李富堂開設之「大友通訊行」變賣,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證人李富 堂之證述。(四)大友手機收購憑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丙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綉 滿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