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94號
CHDV,106,司聲,29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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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盧欽達
相 對 人 劉坤海
相 對 人 謝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坤海謝和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8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 擔,經被告即第三人陳和昭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視同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併提出地政規費收據聯單等件到院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地政規費新臺幣12,150元,準此,相 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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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