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О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員警職務報告書」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綽號「阿豪」者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 具小瑪琍一台、及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前開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處斷。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新 台幣五千六百八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О一號 被 告 甲○○ 男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楓樂巷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О六號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四八七號「牛車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依上 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五 時起,與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豪」之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 ,並由甲○○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該電動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最少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押注比率為每分二 元,最少須押注一分,最高可押注二十五分,若押中可得五倍至五十倍不等之賠 注,機具並可自動退幣,若未押中者,賭資由機具沒入後歸甲○○及綽號「阿豪 」之男子贏得。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 賭博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六百八十元。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豪」之男子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等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現金五千六百八 十元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同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
務性質,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 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檢 察 官 乙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 宗 修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