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82號
CHDV,106,司聲,282,201709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阮深淮
      阮馨儀(即阮火林之繼承人)
      阮金貴
      蘇雲良
      阮俊筌
相 對 人 林清財(即游玲玉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金貴蘇雲良阮俊筌阮深淮阮火林共同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訴訟費用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 ①105年5月31日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②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726元、③105年12月23日地政 規費4,375元、④106年2月20日地政規費12,000元,合計支 出45,101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5,10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