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72號
CHDV,106,司聲,272,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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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曾治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業 經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強制 執行,嗣上開裁定關於相對人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李 育勝、陳美娜李秀月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 確定,其中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李 育勝、陳美娜獲全部勝訴判決,並對相對人李美月通知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馮啟 峰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466,000元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影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及對相對人等郵局存證 信函,惟相對人李秀月戶籍地址與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 載送達地址非同一,本院爰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提出對上 開相對人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戶 籍地址之證明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到院,該項通知於106年8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 正上開事項,難謂聲請人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凱億軒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等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非僅對相對人李秀月為 之,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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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