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黃德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爐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爐之財產 管理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1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 擔,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 影本)等件到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相對人 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 提出;次查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04年3月6日支出之地政規費 (謄本費)共新臺幣140元,非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支出,即 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其餘所預納、支出 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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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94,951 │黃德有 │
├─────┼─────────┼─────┤
│地政規費 │10,320 │黃德有 │
├─────┼─────────┼─────┤
│鑑價費 │80,000 │黃德有 │
├─────┴─────────┴─────┤
│合計:185,271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應賠償黃│
│ │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德有之金│
│ │ │額 │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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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德有 │1/2 │92,636 │--- │
├────┼────┼────┼────┤
│財政部國│1/2 │92,635 │92,635 │
│有財產署│ │ │ │
│中區分署│ │ │ │
│(即黃爐 │ │ │ │
│之財產管│ │ │ │
│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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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 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85,271元 , 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