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游雅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於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 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 所積欠之款項,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而不論本金或利息有 一部份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 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二、至於被告雖提出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報告書、檢舉信函各一件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件,辯稱 「伊是受騙被而被當作人頭借貸,捷輝利企業有限公司只拿申請書給伊寫,伊一 毛錢都沒有拿到,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親自到庭陳稱「(提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貸款約定書有 無意見?)上面只有『收到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乙份』欄內的簽名是我寫的, 其餘申請書、約定書上面的字都不是我簽的。是公司的人簽好以後,我最後才簽 上我的名字。」、「(於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時候,知否這個申請書、約定書 做何用的?)當初簽名時候知道是要辦現金卡跟貸款。」、「(有無拿到原告所 發的現金卡?)我拿到現金卡以後,就交給公司裡面叫『連志中』的人,公司說
可以提高信用,我就把現金卡交給『連志中』。」、「(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是否 沒有清償?)錢不是我消費的,所以我沒有付。」等語綦詳。而由上開庭訊之過 程,可知被告對於事物之理解與回答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於委請他人代為填寫 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現金卡申請書之內容及親自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時,亦已 明瞭「上開文件係為申辦貸款、現金卡之用。以現金卡作為借款提領工具。」等 內容及其意義。又被告取得系爭現金卡後,更是基於己意而將現金卡交給「捷輝 利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志中」。依此,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己意向原告申辦貸款 及現金卡,並有授權「捷輝利企業有限公司」或「連志中」使用系爭現金卡向原 告提領借款之意思,則縱使被告係遭「捷輝利企業有限公司」或「連志中」之詐 欺而為上開授權行為,其亦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原告(民法第九十二條參照)。 換言之,就「捷輝利企業有限公司」或「連志中」持系爭現金卡所為之借款,被 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意即該項借款與被告本人之親自借款無異。因此,被告 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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