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2年度,234號
LTEV,92,羅小,234,200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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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俊傑
        簡良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伊「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正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 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債權金額明細表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五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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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