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87號
聲 明 人 許津菁
許𦱮芝
許溙珅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蕭秀玲
兼許津菁、許𦱮芝、許溙珅之
法定代理人 許來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金卿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月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權,請准予備查。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金卿業於106年5月5月死亡,固據聲明人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據戶籍謄本所示,聲明人許來清 之戶籍登記父親欄位為空白未記載,而聲明人許津菁、許𦱮 芝、許溙珅則係聲明人許來清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命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證明其為繼承人,並提出證明文件,上該通知業已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明人逾期未證明。揆諸 上項規定,聲明人許津菁、許𦱮芝、許溙珅、許來清與被繼 承人林金卿尚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 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