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946號
CHDV,106,司繼,946,201709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林佑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欲 分割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向戶政機關請領其他 共有人之戶籍資料後,始發現其中一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粉 已於民國(下同)62年3月17日死亡,並無民法第1138條之 法定繼承人存在,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相關土地分割事宜,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粉選任遺產管 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粉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繼承人林粉業於62年3月17日死亡等情,固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粉於 62年3月17日死亡時,其兄弟姊妹林見定、林塗錐陳湖林見旺、林火基尚生存,且其等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此有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及本院案件查詢各1件在卷 可憑。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林粉死亡時,既 有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林見定等人繼承被 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粉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即有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