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林佑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欲 分割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向戶政機關請領其他 共有人之戶籍資料後,始發現其中一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粉 已於民國(下同)62年3月17日死亡,並無民法第1138條之 法定繼承人存在,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相關土地分割事宜,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粉選任遺產管 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粉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繼承人林粉業於62年3月17日死亡等情,固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粉於 62年3月17日死亡時,其兄弟姊妹林見定、林塗錐、陳湖、 林見旺、林火基尚生存,且其等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此有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及本院案件查詢各1件在卷 可憑。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林粉死亡時,既 有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林見定等人繼承被 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粉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即有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