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61號
CHDV,106,司繼,76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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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吳登煌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哲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哲民(男,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哲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哲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吳哲民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哲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哲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哲民,均係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關該地號土 地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為有法定共同利害關係。查 被繼承人吳哲民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死亡,無配偶 ,且無子女。另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屬缺位。再,被繼 承人有兄弟姊妹11人,長男、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八 男等6人均較被繼承人早歿,而其餘兄弟姊妹則已拋棄繼承 權,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33、936號准予備查;而其祖 父母更早已入土多年,是被繼承人亦無第三、四順位之繼承 人。茲以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對首揭共有土地無法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哲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復按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 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 任管理人,爰設該規定,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又按法 院對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本有裁量權,不受聲請 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應以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處理者,且適時 審酌管理勞費效益等為適宜。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 字第933號,105年度司繼字第93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對無訛 ,聲請人主張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吳哲民於繼承 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次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2 條規定,為非公共財產之管理機關,其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 力,並具相當公信力之綜理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依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並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 範掌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事宜,是係其依法應執行之 職務至明。再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吳哲民於本院未曾 有民事、非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繫屬紀錄,此有本院案件索 引結果3件在卷可稽,依常情判斷,則被繼承人應無遺留債 務之可能性極高,則本件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有賸餘並 歸屬國庫。復觀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僅 值新臺幣157,472元,且被繼承人所持有之權利範圍極小,



,若再選任律師、地政士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扣除管理報 酬及費用,將影響歸屬國庫利益。從而,審酌遺產管理人之 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本件遺產經依 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可能性極高,案件單純等情 ,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哲民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裁定主文。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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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