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吳登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慶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慶州,係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關該地號土地 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為有法定共同利害關係。查被繼承 人吳上文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3日死亡,無配偶、且無 子女。此外被繼承人之父吳有通已於55年12月18日亡,其母 吳許秀鳳已於63年10月8日亡,是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1、2 順序繼承人已缺位。再者,被繼承人有兄弟姊妹11人,長男 吳天送、次男吳天賜、四男吳錦城、八男吳梅開均較被繼承 人早歿,而六男吳海穗、七男吳瑞郎、長女吳秋、次女吳素 華等4人,則已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89年度繼 3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吳慶州遺產,原應由五男吳上 文、九男吳哲民繼承。惟五男吳上文復於100年9月25日死亡 、九男吳哲民復於105年6月7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復亦已 拋棄繼承(100年司繼字第1163、105年度司繼字第933、936 號)。茲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 繼承人吳上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慶州業於88年10月23日死亡, 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業已自陳於被 繼承人吳慶州死亡時,業由其兄弟吳上文、吳哲民繼承,且 吳上文、吳哲民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請人之 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各1件在卷
可憑。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吳慶州死亡時, 既有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弟吳上文、吳哲民繼承被 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慶州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至於本件繼承 人吳上文、吳哲民於繼承後,嗣後分別又於100年9月25日、 105年6月7日死亡,乃再轉繼承人吳上文、吳哲民之各別繼 承原因發生後,其繼承人為誰、應為繼承之人是否不明之問 題,究與被繼承人吳慶州是否應為繼承之人不明為兩事。再 轉繼承係因2次以上之繼承原因而發生,自應依其等各別繼 承原因分別認定,不應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