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旺亨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竹縣湖口 鄉○○段一五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四年(下稱系爭租約),訂 約時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押租保證 金之擔保,並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該本票予原告。惟於九十二年九月 租期屆至,原告依約履行交還土地之責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卻拒不返還系 爭本票,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興建廠房,該租賃契約業已於九十二 年九月間屆滿。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僅拆除其承租時所興建之廠房,但回填土 方不足,使其與鄰地之地平面顯有落差,又土地尚遺留諸多廢棄物,且有廢棄油 漬尚未清除。另依系爭租約最末條款所載:回復農地使用包含被告訴訟代理人甲 ○○另行出租予原告之同地段一五九一地號土地部分(下稱另筆土地),然該土 地尚遺留諸多廢棄物,或殘留其廠房運作之廢棄油漬尚未清除,難謂原告已盡回 復原狀之責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告,作為押租保證金之擔保,並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將系爭土地 及另筆土地回復原狀時,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但被告尚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已盡其回復系爭土地及 另筆土地原狀之責?若原告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其主張即屬有據;惟若 原告未盡其應盡之責,其請求即屬無理。
(三)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系爭土地 及另筆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當場表示其所指之遺留廢棄物,及廢棄油漬未清 除,均係在另筆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並無廢棄物及油漬,系爭土地僅回填土方
不夠等語。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確無廢棄物及油漬部分存在,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從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之廢棄物及油漬自 明;至於被告所辯回填土方不夠部分,經本院與鄰地相較結果,並無明顯落差 ,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辯稱回填土不夠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應可認原 告已就系爭土地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關於另筆土地部分:查「租約期滿應負責回復農地使用,如沒有盡到回復農地 使用押租證金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即原告)決不異議。如回復原 狀日甲方應退還乙方所開之本票於乙方。回復農地使用包含一五九一地號部分 」,此為兩造間系爭租約最後一條款所明定,並為兩造所自認;又被告訴訟代 理人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將另筆土地出租於原告乙節,亦為雙方所不爭 執,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除應擔保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外,尚應擔保另筆 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無庸置疑。然經本院於同日勘驗結果,另筆土地四周 田硬上尚散落有車子方向燈內外殼、車子玻璃、碎玻璃、車子後視鏡之外殼、 汽車邊飾、鋼筋等,且原告亦不否認沒有回填到原來之高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且本院於另案原告訴請訴外人甲○○返還保證金事件中,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勘驗時,此筆土地上亦留有類似米袋、玻璃、柏油塊、鐵管、塑膠管 、類似車子擋泥板、鐵條、鐵片、綿布手套、汽車門邊帶、車燈、鋼筋等物,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竹北小字二八七號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是另筆土 地上既仍存有廢棄物,顯於耕作目的有所妨害,自難謂原告已盡其回復供農地 使用之原狀,且尚有回填不足之情形,是被告在原告尚未依約回復另筆土地原 狀之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現場對土地恢復之狀況自承「回填土我很高興,還 原差不多了,一看就放心」,故可證被告已承認點收,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 ,復舉證人黃國成、張存謙以證明其業已盡土地恢復之責,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當時係證人即原告所委託負責回填土方之人黃國成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甲 ○○在聊天,係證人黃國成在發問,非原告發問,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甲○○ 是說回填的土很滿意,但工程回填的厚度不夠等語,是縱如原告所舉錄音帶內 容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之訴代理人甲○○曾向證人黃國成表示對所回填之土 方很滿意,尚無足證明原告業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況證人黃國成於本院履 勘時亦證稱其於回填後不曾向被告確認是否滿意等語,再審酌本件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結果,另筆土地上尚留有如前所述之廢棄物,且回填高度亦有不足,是 難認原告已盡回復另筆土地原狀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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