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7號
KMDM,91,訴,47,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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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参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参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辛○○金門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課課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癸○ ○係葡京飯店之負責人,己○○為金門義消總隊副總隊長,庚○○為該總隊總幹 事。金門縣政府消防局為慶祝金門縣義消總隊成立,編列餐會預算新台幣(以下 同)八萬元,並預計於總隊成立當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由萄京 飯店前來消防局辦理外燴會餐。嗣辛○○得知內政部消防署亦將頒發加菜金三萬 元予義消總隊,消防署人員要求檢具三萬元餐費發票核銷。辛○○乃於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向癸○○預訂消防局會餐二十桌,每桌四千元,共八萬元並替消防署代 訂五桌,每桌六千元,共三萬元。癸○○乃於同日預開面額三萬元及八萬元之統 一發票各一紙交予辛○○辛○○則將該面額三萬元之發票寄交消防署,消防署 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三萬元款項逕匯入萄京餐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惟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向辛○○表示,欲取 回該三萬元自行運用,不再前往葡京餐廳會餐(以消防署名義預訂之三萬元餐宴 )。辛○○乃決意將消防署核撥之加菜金三萬元扣抵消防局同年十二月八日舉辦 之餐費費用。辛○○明知經扣抵結果,消防局本應負擔之餐費費用為五萬元,仍 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具萄京餐廳開立之八萬元統一發票(編號:KF00000 000號),持向消防局浮報請款八萬元。消防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如數撥款後 ,辛○○隨即於同日下午,在其辦公室內,先交付癸○○同年十二月八日消防局 舉辦之會餐餐費七萬二千元(餐費八萬元,飲料費八千元暫未給付,先給付七萬 二千元),再以癸○○已收受消防署三萬元匯款為由,要求癸○○自該七萬二千 元中退回三萬元。辛○○取回該三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交由庚○○ 處理。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義消總隊成立時,伊依照消防局編 列預算八萬元向葡京餐廳預訂外燴二十桌,每桌四千元,合計八萬元。嗣於九 十年十二月初消防署承辦人員以電話告知,表示消防署於義消總隊成立當天將 頒發三萬元加菜金,請被告代為取得收據,以利核銷,被告乃向葡京加訂五桌 ,每桌六千元,共三萬元,並取得發票。嗣義消總隊成立後,庚○○表示該三 萬元不欲用在聚餐,因此被告與葡京餐廳結算時,計算找補,只付五萬元,該 三萬元則交給總幹事庚○○,由庚○○於義消第一、二大隊成立時頒發各一萬 元。被告僅義務幫忙消防署,該三萬元並非消防局經辦之業務云云。惟查: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辛○○金門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課課長,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乃指經手 購買承辦供公用之物品之意。所謂公用物品範圍甚廣,例如紙張、文具、桌、 椅、書㕑、卷櫃等是。購辦供公務使用之餐點,既係供公用,仍屬該條款所稱 之公用物品。倘就原購買之餐點價格、數量,有故為提高,或有以少報多之行 為,即構成本罪。
㈢經查:
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癸○○預訂消防局八萬元、消防署三萬元 餐宴,取得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萬元及八萬元各一紙。辛○○將該三萬 元發票寄交消防署核銷,消防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逕該款項匯入葡京 飯店帳戶。辛○○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具另紙八萬元發票,向消防局 辦理結報,消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撥款。辛○○於同日與癸○○結 算八萬元餐費時,先交付癸○○七萬二千元,再以消防署已匯款三萬元為由 ,要求癸○○退回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 告癸○○供述相符,並有萄京餐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一份、金門縣消防局簽呈影本、金門縣消防局成立義勇 消防總隊支用經費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面額八萬元,編號:KF0000 0000號)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庚○○是於九十年 十二月八日親口告訴我他要該筆三萬元自行去使用,並要求我幫忙處理」等 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二0六頁)。參佐,被告辛○○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七萬二千元餐費予共同被告癸○○時,以消防署業 已匯款三萬元為由,要求癸○○退回三萬元,辛○○旋將該三萬元交予庚○ ○處理。而事實上,被告辛○○替消防署所代訂之三萬元餐宴,義消總隊亦 從未前往聚餐消費等情,顯見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消防局辦 理結報時,已決意扣抵消防署核撥之三萬元加菜金。被告辛○○癸○○預 訂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消防局舉辦之餐會,原雖為八萬元預算,但辛○○既 自消防局八萬元餐費中,扣抵消防署核撥之三萬元加菜金,消防局僅應負擔



五萬元餐費。辛○○向消防局辦理結報時,自應退回該八萬元發票,請癸○ ○另開立五萬元發票,再持五萬元發票辦理結報,始為合法。詎被告辛○○ 竟仍持八萬元發票,向消防局辦理結報並撥款八萬元,將消防局原應負擔之 五萬元餐費,以少報多為八萬元,顯係浮報價額,至為明顯。此與被告辛○ ○是否受託消防署代辦三萬元加菜金事務無涉,被告辛○○辯稱伊未受託消 防署辦理該三萬元加菜金事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查,共同被告庚○○既欲領取該三萬元自行使用,辛○○自應取具義消總 隊簽發之收據向消防署辦理核銷。縱義消總隊係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始行成立 ,在消防署承辦人員要求辛○○取據時,義消總隊因尚未成立,而無法簽發 收據,惟義消總隊既已於十二月八日成立,成立後即可正式簽發收據,該收 據仍在九十年十二月份當月,並不影響會計於當月作帳核銷。再者,消防署 既已依癸○○所預開之發票,匯款三萬元入萄京餐廳帳戶,義消總隊既不願 再前往聚餐消費,庚○○欲取回該三萬元,理應由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除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外,如已 申報,並應取具消防署出具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再將三萬元匯款退回消防署 ,由消防署自行處理,始為正辦。該三萬元既係消防署編列之預算科目經費 ,亦係由消防署核撥,既已取據萄京餐廳之發票核銷,倘不消費,自亦應由 消防署另行處理。辛○○並無權自行以違法方式,以餐費名目,自消防局結 報經費轉支原應由消防署核撥之加菜金予義消總隊。自國庫立場以觀,消防 署既取據核撥三萬元予萄京餐廳,原以辦理聚餐加菜為原因辦理核銷。金門 縣消防局取據結報八萬元餐費,原係以辦理公務(慶祝義消總隊成立)會餐 為原因辦理核銷,兩者核銷原因並不相同。詎實際上消防署之三萬元並未辦 理聚餐加菜;或消防局之八萬元,並未全數辦理公務會餐,而以其他原因輾 轉將三萬元流入義消總隊使用,顯牴觸會計制度之覈實原則。再者,消防署 於匯款時,主觀上已認定義消總隊已有在萄京餐廳加菜三萬元之事實,始憑 萄京餐廳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予萄京餐廳並辦理核銷。消防署既已指定用途 ,倘未實際消費,即應將三萬元退由消防署銷帳,被告辛○○焉能擅將結報 自不同機關之消防局經費,交由義消總隊自行使用?被告辛○○既已取據交 由消防署核銷,已明知消防署指定用途使用之意,竟以結報自不同機關之經 費,交由義消總隊使用,已非單純行政疏失自明。被告辛○○辯稱僅係基於 計算、手續之簡便之行政上疏失,至多僅負有行政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購辦供公務使用之餐點 以少報多,浮報價額,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查被告辛○○犯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財物僅三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藉資懲儆。被告辛○○犯罪所得財物三萬元,依同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癸○○均明知金門縣消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中午舉行之慶祝金門縣義消總隊成立餐會,實際消費為八萬元。兩人竟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癸○○填具作為會計憑證且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三萬元及八萬 元各一紙交予辛○○辛○○將該浮報價額三萬元之不實發票持向內政部消防 署核報後,由該署直接將款項匯入萄京飯店之帳戶內,以清償部分餐費。辛○ ○復持另八萬元之發票,向消防局申報核銷,得款八萬元後,僅支付餐費五萬 元予癸○○,其餘三萬元並未交付庚○○,而加以侵吞。因認被告辛○○另涉 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惟查:
㈠被告癸○○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所填製之發票內 容復係有權製作,內容亦無不實之發票,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行(均詳後述)。從而,共犯即被告辛○○亦無成立上開犯罪 可言。
㈡被告辛○○確將消防局所核撥之餐費款項八萬元中之三萬元交付庚○○處理, 被告辛○○亦無侵占犯行(亦詳後述)。
㈢公訴人認被告辛○○所涉上開罪名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關係( 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被告 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侵占 公款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辛○○均明知金門縣消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中午舉行之慶祝金門縣義消總隊成立餐會,實際消費為八萬元。兩人竟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癸○○填具作為會計憑證且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三萬元及八萬 元各一紙交予辛○○辛○○將該浮報價額三萬元之不實發票持向內政部消防 署核報後,由該署直接將款項匯入萄京飯店之帳戶內,以清償部分餐費。因認 被告癸○○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右開罪 名,無非係以被告癸○○及共同被告辛○○之供詞為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辛○○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來餐廳訂餐時 ,同時預定外燴二十桌,每桌四千元,合計八萬元,及五桌六千元,合計三萬 元,伊乃同日開立發票八萬元及三萬元,至於事後是否如期來餐廳用餐,伊開 立發票當時並不知情等語。
㈢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 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固屬私文書;惟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二十年度非字第七十六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 四號判例)。查被告癸○○為葡京餐廳之負責人,被告癸○○對於所開立之兩 張統一發票,自屬有權制作之人,而無成立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之餘地。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除向被告癸○○以消防局 名義預訂外燴二十桌共八萬元外,另亦代消防署預訂五桌共三萬元之餐宴等情 ,已據被告癸○○及共同被告辛○○供述綦詳。被告癸○○乃依辛○○預訂之 用餐金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預開發票三萬元及八萬元發票各一紙。被告癸 ○○既係依據訂桌而預開發票,所開發票之金額,亦無不實。自亦不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癸○○於開立 發票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當時,主觀上並無從得知辛○○意欲以該三萬元發票 扣抵消防局之八萬元餐費。被告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辛 ○○辦公室,始經辛○○以消防署已匯款三萬元為由,要求扣抵該三萬,益徵 被告癸○○於開立發票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當時,主觀上並不知辛○○扣抵餐 費一事。被告癸○○固因受訂桌而預開發票三萬元,惟事實上無法確保義消總 隊事後是否確依約前來消費。縱義消總隊事後未前來消費,亦僅生癸○○取具 銷貨退回、收回統一發票並退回所收之三萬元義務。自不能以事後癸○○所無 法控制之事由,推認癸○○於開立發票時,即與辛○○具有共同浮報價額或侵 占公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己○○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均明知辛○○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交付庚○○三萬元加菜金,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 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偵查時, 庚○○己○○為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因認被告己○○庚○○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己○○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⑴己○○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接受福建省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 未聽庚○○提起該三萬元加菜金有撥給義消總隊情事。⑵共同被告癸○○於調 查、偵查中均陳稱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辛○○辦公室內遇見庚○○等 語。⑶庚○○所提出之帳冊明細表與存摺記載之存提款進出情形不符。⑷庚○ ○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⑸義消第一大隊壬○○所提出 之基金明細表記載前後倒置,並非以流水帳方式制作,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等為 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庚○○辯稱:辛○○ 在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之後確實有交付三萬元,伊並無偽證等語。被告己○○則 辯稱:庚○○曾告知有一筆三萬元之加菜金,伊在第一次調查站偵訊時一時忘 記,後來又想起,且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義消總隊第二大隊成立時, 由伊公開頒發其中一萬元加菜金予第二大隊隊長戊○○,伊僅是第一次說錯, 其餘證述均相同,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㈢經查:
⒈本案係檢察官指揮福建省調查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步搜索、傳訊相關 涉案人,包括本案被告辛○○庚○○己○○癸○○。福建省調查處接 受指揮調查命令後,並分組指派調查員調查。搜索同日並傳喚本案被告至調 查處隔離調查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八號搜 索票聲請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福建處偵辦金門縣消防局長吳OO涉嫌不 法案案件第一波執行計畫表(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十七頁)及本案被告癸 ○○等四人之調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福建省調查處既係以同步搜索、傳 喚之方式調查本案,被告等人事前毫不知情調查行動,自無串供可能。惟經 對照被告辛○○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接受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 查時,卻均一致供稱:三萬元加菜金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後某日下午,在 辛○○辦公室,由辛○○親自交付予庚○○,在場尚有己○○癸○○等人 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號第九十六頁、同卷第一百二十頁)。兩人當 日應檢察官偵訊時,所繪製辛○○交付當日之辦公室布置、各人位置、辛○ ○取款位置等細節,均相一致,此亦有辛○○庚○○手繪現場圖各一份附 卷可稽(附於同卷第一百十六頁及第一百二十八頁)。參酌上情,被告庚○ ○及辛○○既未勾串,所言竟相一致,兩人所辯應堪採信。 ⒉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應調查處傳喚至消防局接受調查,調查 員要求庚○○提出帳冊名細,庚○○當場在消防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庚 ○○電腦內,調出帳冊明細表,並列印供調查員調查等情,有庚○○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卷第 五十六頁反面)。被告庚○○既在不知情下,接受調查,並逕印出帳冊明細 表,該帳冊明細表自亦無事前偽填可能。該帳冊明細表記載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入帳加菜金三萬元,亦堪認屬實。至於比對庚○○制作之帳冊明細 表與義消總隊帳戶存摺結果,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之帳目,庚○○或以分 筆存入或結算開支後存入帳戶,並無明顯不符情事。惟庚○○自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以後列載於帳冊明細表內之收支,則均未存入帳戶內,迄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始存入現金二萬六千元等情,有上開帳冊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後,所有開支均未存入帳戶, 並非僅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萬元加菜金一筆未存入,並無異常。自不 能以此為由,推認被告庚○○實際上未收入三萬元,卻於帳冊上虛偽記載收 入三萬元。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存入二萬六千元,惟當日庚○○因遭傳 喚調查帳目,故一次結算開支並將結餘存入帳戶,亦非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庚 ○○之認定依據。




⒊再查,義消總隊第一大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第二大隊則係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第二大隊成立時,被告己○○曾以義消總隊副總 隊長身分,在成立典禮上,頒發加菜金一萬元予第二大隊大隊長戊○○,戊 ○○將該一萬元轉交予總幹事甲○○入帳等情,業據證人戊○○、甲○○證 述在卷可按,並有第二大隊成立時己○○頒發加菜金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被 告庚○○復辯稱曾於第一大隊成立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預墊一萬元 加菜金予壬○○等情,亦據證人壬○○、劉長江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壬○○ 所提出之第一大隊基金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號卷第一百六十一頁)。查第一大隊及第二大隊收受庚○○交付之一萬元, 均係在各大隊成立之日,顯見庚○○撥交各大隊一萬元,目的在成立典禮上 ,長官得以頒發致贈加菜金之儀式,增顯典禮光釆。準此,第一大隊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行成立,成立之時,庚○○固尚未自辛○○處取得三萬 元,惟為應第一大隊成立典禮之需,先行代墊一萬元,亦符事理,而無不合 。證人壬○○所制作之基金明細表,固非以流水帳方式記載,惟其因不懂電 腦,而將相關收支收據交予其子後,由其子以電腦制作明細表,已據證人壬 ○○證述在卷可按。故亦不能以其明細表非以流水帳方式制作,遽認證人壬 ○○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應確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庚○○三萬元 。至於被告己○○初於偵查中所為不記得庚○○有提起收到三萬元加菜金一 事,非但己○○事後以其突遭傳喚,一時未查,誤為上開陳述,既與事實不合,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共同被告癸○○初亦陳稱未在辛○ ○辦公室內遇見己○○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三百頁參 照),惟嗣又更異其詞,或稱己○○有在辦公室內,出來時始遇見庚○○( 本院筆錄第五十六頁參照)。共同被告癸○○所供非僅前後不一,亦與事實 不符,自難採信。
⒌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 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 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 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 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 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 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 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 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 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 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



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 )。本件被告庚○○於調查處偵訊時接受測謊,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庚○○針 對辛○○有將系爭三萬元加菜金交給伊及伊將加菜金入帳分配花用等問題, 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0三七0號函附卷可按。惟該份測謊 報告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與法定 記載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且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 被告庚○○有何偽證犯行,自亦不得僅以該份測謊報告書為被告庚○○不利 之認定。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有何偽證犯行,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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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