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2年度,478號
CCEV,92,潮簡,478,200403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丙○○
        乙○○
  共同訴訟代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甲○○○住屏東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六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丙○○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0九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八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林昭娣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六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三 七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0九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四號、九十二年 度票字第一六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所偽造,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任,且本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一五八一一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之陳述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乙○○的母親、原告丙○○之岳母即丁○○依 票載日期所交付,伊當時有跟丁○○說要有財產之人或公務人員在票據上背書才 可以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六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原告既主張本票係由他人所 偽造,否認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依前項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惟查,被告除抗辯本票係丁○○所交付,伊當時有跟丁○○說要有財產之人 或公務人員在票據上背書才可以借錢等語外,對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



正,並不爭執,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確係伊向 被告借款時所為,並非原告二人所簽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而 經本院當庭命原告二人書寫姓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相比對結果,其運筆書 寫之方式亦確有不同,且由原告丙○○所提出其所製作之車輛肇事處理簿觀之, 該處理簿內原告丙○○之簽名亦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丙○○姓名之筆跡不同,顯非 同一人所寫,被告又無法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丙○○強制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0九號確定裁定,並 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雖已確定,惟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系爭本票債 權不成立之事由係發生於前開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定確定前,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該事由合併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提本起訴,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五八一一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附表一:
┌────┬─────┬─────┬────┬────────┬────┐
│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
朱珍慧 │ 無   │ 701841  │92.02.21│ 參萬元 │92.03.15│
丙○○ │     │     │ │ │ │
乙○○ │     │     │ │ │ │
├────┼─────┼─────┼────┼────────┼────┤
│ 丁○○ │ 無 │ 392307 │92.07.04│ 壹拾伍萬元 │未記載 │
丙○○ │ │ │ │ │ │
乙○○ │ │ │ │ │ │
└────┴─────┴─────┴────┴────────┴────┘
附表二:
┌────┬─────┬─────┬────┬────────┬────┐
│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




林華貞 │ 無   │ 608533 │92.02.16│ 陸萬元 │ 未記載 │
丙○○ │     │     │ │ │ │
├────┼─────┼─────┼────┼────────┼────┤
林華貞 │ 無 │ 608532 │92.03.01│ 肆拾萬元 │ 未記載 │
丙○○ │ │ │ │ │ │
├────┼─────┼─────┼────┼────────┼────┤
劉志成 │ 無 │ 751597 │92.02.19│ 肆萬元 │ 未記載 │
│ 陳玉芬 │ │ │ │ │ │
丙○○ │ │ │ │ │ │
├────┼─────┼─────┼────┼────────┼────┤
│ 丁○○ │ 無 │ 508586 │92.03.01│ 伍萬元 │ 未記載 │
丙○○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