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146號
CHDV,106,司繼,114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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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46
聲 明 人 吳庭芳
      吳庭文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廖美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穗津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穗津業於106年7月19日死亡,而聲明 人吳庭芳吳庭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次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繼承人,尚有吳兆媛吳嘉琪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其中吳嘉琪並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吳兆媛吳嘉琪繼 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吳庭芳吳庭文,依法即尚非繼 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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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