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72號
CHDV,106,司繼,107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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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曾慶同
相 對 人
即繼 承 人 蕭柏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陳宗德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陳宗德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宗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宗德已死亡,其 承租聲聲人之房屋,於屋內燒炭自殺,聲請人擬向其繼承人 於遺產範圍內求償,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 命債務人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宗德業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死亡,相對人 蕭柏媚為其繼承人,相對人蕭柏媚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 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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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