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03號
CHDV,106,司繼,100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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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03號
聲 明 人 張釗瑜
      張飛吉
      張黃菊
      洪月娥
兼上四人  張庭瑄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張晉源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張庭瑄張釗瑜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而聲明人張飛吉張黃菊洪月娥係被繼承人 張晉源之內外祖父母,係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洪香霞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 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母洪香霞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即本件聲明人張庭瑄張釗瑜及順序更後之第四順序繼承 人張飛吉張黃菊洪月娥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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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