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王國棟即王寅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已於民國 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嗣第三人寰辰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惟因相對人之現在戶 籍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戶政事務所) ,以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 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 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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