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513號
CHDV,106,司票,151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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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郭錦雲
上列聲請人郭錦雲因與相對人林信岳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郭
錦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所載,其票面金額係為新臺幣
  參萬元,與聲請人於聲請事項所載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壹拾
  陸萬元不符,請具狀釋明其欲請求之正確金額為何?
二、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
  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且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
  之提示。為明是否經台端提示本票,請具狀釋明系爭本票有
  無提示,如有,其提示日各為「何年何月何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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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