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 告 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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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將六二七—MF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參 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汽車一輛交給原告登記為六二七—MF號營業小客 車車主,並由原告領取該車車牌二面及行照一張後,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兩造 契約第六條、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時繳納服務費及法定稅費,並接受車輛定 期檢查。若逾期三個月未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執照被吊銷、註銷,或未依約 定期繳納法定稅費及服務費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詎被告並未依 約繳納上述費用,亦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於被告,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將上開車牌及行照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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