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588號
TYEV,92,桃簡,1588,200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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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陸續承攬被告 所交付之建築材料吊運工程,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四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被告交付之物品吊運至目的地,惟屢經催索,被告均拒絕給 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九紙、統一發票七紙、托 運單四十四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民法所稱之承攬,乃 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有關貨物或旅客之運送及承攬運送,性質上 雖亦屬承攬契約,然基於特殊性,民法對此已另有規定,此觀民法承攬一節之立 法理由甚明,而本件就契約內容以觀應屬運送契約,原告對此顯有誤會,惟其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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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