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559號
TYEV,92,桃簡,1559,200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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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0一八號,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街五四巷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陳振魁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三五九地號土地、同段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四 巷三號房屋,該房地係由訴外人提供擔保,以訴外人陳漢榮為債務人、被告為 債權人。然系爭標的為違章建築,係訴外人陳漢榮所興建,後售與原告所有, 並非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 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標的追加執行時,系爭標的已為原告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四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標的為違章建築,且為被告債務 人陳漢榮所原始起造,故系爭標的自為訴外人陳漢榮所有,從而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陳振魁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三五九地號土地、同段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四巷三號 房屋,該房地係由訴外人提供擔保,以訴外人陳漢榮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 。然系爭標的為違章建築,係訴外人陳漢榮所興建,後售與原告,並非被告抵 押權效力所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標的既係未辦理保存登 記,自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並無法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 權。原告所取得者僅係對系爭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洵堪認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僅 取得系爭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依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主張就系爭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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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