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131號
TYEV,92,桃簡,1131,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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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嗣於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夥同訴外人韋瑞榮及一名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先由該名綽號「阿呆」之男子 喬裝為同性戀者向原告搭訕,使原告誤以為係同志而相約至台北縣淡水鎮○○路 一七六號愛融旅館五○一室,迨原告進入浴室沐浴時,被告及韋瑞榮二人隨即進 入該房間以原告性騷擾為由,恐嚇原告交出金融卡,並由韋瑞榮持木椅毆打原告 逼問金融卡之密碼,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踵、右手肘瘀傷四乘四公 分、左手肘瘀傷三乘三公分、右手腕擦傷、右大腿瘀傷三乘二公分、右第二趾瘀 傷等傷害,嗣取得密碼後旋由被告持原告之金融卡前往自動付款機詐領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得手,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四二號、一○一八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取財及毆打致身心受創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十萬元及給付醫療費用 一萬元並二個月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三萬六千六百元暨慰撫金二萬元 ,共計十六萬六千六百元等語。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拿金融卡給伊去提款,伊未 恐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夥同訴外人韋瑞榮及一名綽號「阿呆」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先由該名綽號「阿呆」之男子喬裝為同性戀者向原 告搭訕,使原告誤以為係同志而相約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六號愛融旅館五 ○一室,被告及韋瑞榮二人即趁原告進入浴室沐浴時進入上開房間以原告性騷擾 為由,恐嚇原告交出金融卡,並由韋瑞榮持木椅毆打原告逼問金融卡之密碼後, 由被告持原告之金融卡前往自動付款機詐領十萬元得手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一○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八七號恐嚇取財案件調查審認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雖否認有前開 恐嚇取財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 告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時為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畫面翻拍之提款照片一紙附於 前揭刑事卷可稽,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且由原告遭被告同夥韋瑞榮持木椅毆打逼問信用卡密碼並致原告受傷一節 ,足徵原告確有遭彼等恐嚇取財情事,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交出金融卡及密碼, 並未恐嚇伊云云,核與前諸事證不符,自無可取。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夥同訴外人韋瑞榮、「阿呆」恐嚇並毆打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而交出財物十萬元,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失十萬元;又原告因前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 百三十元,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一紙附卷可證,其中診斷證明 書為原告用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該證明書費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不能證明有該部分之支出,難認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取財及毆打 行為,其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確遭不法侵害,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亦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等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踵、右手肘瘀傷 四乘四公分、左手肘瘀傷三乘三公分、右手腕擦傷、右大腿瘀傷三乘二公分、右 第二趾瘀傷等傷害,及其任職於私人公司,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則 名下無財產,目前因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存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遭恐嚇之情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萬元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遭被告恐嚇取財及毆打, 使其精神上受到影響,二個月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萬六千六百元一節 ,固提出其投保資料一紙為證,然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其每月投保薪資,無法證明 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復無法提出其精 神方面之就診記錄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殊屬乏據可徵,尚難憑採。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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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