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訴字第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坤龍
蔡佳和
施志勇
葉秀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拾玖萬玖 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領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卡持以消費,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 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按日計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本金債權:四十九萬五千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利息: 就前述本金,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前期未收款: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帳務管 理費:一百元。被告未依約繳息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則共計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等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啟用申請書、餘額查詢 表、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 訂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既明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之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被告並領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卡持以消費, 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為期一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並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同意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 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 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帳務 管理費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又 如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 二條之規定,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 未收利息,次充遲延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依序抵充之。詎被告自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 ,任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啟用申請書、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二)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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