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紀慶怡
陳瑞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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