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93年度,70號
PCEV,93,板簡調,70,200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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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調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鴻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雖在台北縣土城市,惟二造所定「計程車租車契約」第十九條 已約定:「如因本契約糾紛,兩造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 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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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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