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371號
PCEV,93,板簡,371,200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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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周培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七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槍簡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原告應訴外人盧紹同之託,向被告之配 偶周尊彝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應急,周尊彝並索取相當於月息六分之高 利,致本利高達六十萬元,周尊彝堅持要原告書寫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之借據,嗣 原借款人盧紹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死亡,周尊彝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 板橋市吉立餐廳,要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在座者,並有原告之友人陳麗國,最後 約定由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月還款一萬元、利息八千元 ,至八十七年十月,共清償本金六十萬元,利息四十八萬元。原告與周尊彝均同 意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惟周尊彝以借據遺失為詞,未將前開借據歸還原告。周 尊彝病故後,被告不知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於八十九年初突又持前開借據向 台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調解,原告因病一時尋不著當時清償之匯款證明,復不願 麻煩他人作證,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允諾系爭債務折為四 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清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持前開調解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已七十三歲 ,不堪奔波訟累,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執行處當庭給付被告十萬元,並 允諾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每月二十七日給付五千元予被告,至還清為止,原告目 的並非還債,而係為喚醒被告良知、息事寧人。詎被告竟毀約,再行向民事執行 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債務業經清償,原告已尋得清償之匯款證明,兩造為 系爭債權債務之有無有爭執,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四十萬元不存在。二、被告主張:原告所謂之清償證明於八十九年調解時即已提出,惟原告所提之清償 證明係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借之債務,本件執行名義之調解書所指之債務係被 告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陸續向周尊彝借款,共計六十萬之債務,二筆債務並不相 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匯款收據五十三張之影本,並舉證人陳麗國為 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指之七十八年間之借款六十萬元確已清償,惟本件執



行名義之調解筆錄所指之債務係另筆六十萬之債務,二筆債務不相同,並提出台 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借據五紙為證。四、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再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依前開規定 ,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與經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效力相同,原告若主張系 爭債權不存在,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尚難以系爭債務於調解前業經清償為由,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務不 存在之訴。
五、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五紙觀之,其中一紙為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三日,原告所書向周尊彝借款六十萬元。其中二紙為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分別向周尊彝借款二十萬元,共四十萬元,另二紙則為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一月、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周尊彝各借款十萬元,原告主張,至八十七年 十月已清債六十萬元,有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無疑問。惟原告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解成立時,復對周尊彝有六十萬元債務(即系爭債務),並 未清償,應無疑問。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債務業經清償為由,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四十萬元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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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