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發興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九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八六0─LX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發興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使被告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起將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營業體系,除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費外,其他如牌照稅、燃料費 、及保險費亦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九十二四年月起竟不按月繳交管理費, 另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欠一萬三千餘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八六0─LX 號之牌照為原告所有,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行照一枚及車號牌二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行照一枚、 車號牌二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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