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優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元,其中四萬三千五百 二十元、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元部分,業經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以為 給付,至其餘九千零九百元部分並未給付支票,或現金,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其餘貨款亦經催討未給付,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及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因財務困難,暫時 無法如期給付,惟原告逕對訴外人乙○○之財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 顯有不當,請求分期清償,並請鈞院函請彰化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五紙、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積欠貨款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依約給 付,所辯暫時無力清償,尚非得拒絕給付之理由,且本件金額僅十八萬餘元,尚 無分期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難准許。至若原告假扣押訴外人乙○ ○之財產如有不當,亦應由乙○○逕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被告請求本院以 公文函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2.07.05│ 43,520元 │CF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2.07.06 │
│ │ │ │ │永和分行 │ │
├──┼────┼───────┼─────┼──────┼──────┤
│二 │92.07.19│ 45,770元 │S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2.07.21 │
│ │ │ │ │埔墘分行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