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七О三號
原 告 甲○○○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號「甲○○○住 宅」社區編號「A五0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因原告 所管理之機械停車位共有一百十八個,位於該社區地下一樓之公共空間,人員及 車輛出入頻繁,且車位係由微電腦與紅外線設備連動,該設備屬所有機械停車位 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用,故保養、維護須整套設施連同停車格之機械設備一併為 之,不宜由個別車位之所有權人單獨為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持、修繕以及一般改良,屬原告之職務。故原 告受八十五位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委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 一日與訴外人恆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由訴外人恆商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個機 械停車位三百四十元之價格定期保養,費用則由原告向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統一收取後再繳付予訴外人恆商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拒 絕繳納系爭車位保養、維護費,迨至九十年十二月為止,共積欠保養、維護費一 千七百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均無效果。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若被告否認原告有管理之義務,然 原告已為被告管理事務,雖未得被告之同意,惟係維護所有機械停車位之安全使 用所必需者,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保養、維護機械車位 設施所支出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機械車位資料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 十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保養合約書、確認書、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機 械車位已繳維護費用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八0八號調解程序筆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六 、一五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一六二號小額民事判決、九 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一六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十五號民事裁
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等 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固不否認使用系爭車位及積欠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保養、 維護費一千七百元之事實,惟辯稱:
1伊所有之系爭車位擁有獨立之所有權,係屬專有部分,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依 法自得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是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此非屬社區共 同使用部分,亦非屬原告管理、維護之權責範圍。 2系爭車位之保養、維修,本由伊自行與維修公司個別簽約維修,每月費用僅須 三百元,嗣經原告要求車位所有權人以書面授權由其辦理統包保養,但伊並未 同意,在無委託關係之情況下,原告仍強制要求伊繳交保養維護費,顯屬無據 。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原告係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已依本條例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報備並獲准許 ,有卷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紙足稽,則原告以「甲○○○住宅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自已具備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車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與訴 外人恆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由訴外人恆商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個機械停車位 三百四十元之價格定期保養,費用則由原告向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統一 收取後再繳付予訴外人恆商企業有限公司一節,業據提出機械車位資料表、保養 合約書及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被告積欠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保養維護費計一千七百元,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均無效果乙節,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機械車位已繳維護費用紀錄表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惟被告另 以:系爭車位係屬私有之財產權,為伊所有,伊並未同意委託原告辦理統包保養 云云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將機械停車位設備維修全權統一發包予廠 商承攬,是否履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之管理義務?三、經查:原告所管理社區之機械停車位共有一百十八個,位於該社區地下一樓之公 共空間,人員及車輛出入頻繁,且每組停車位有三個、七個、九個及十一個不等 ,被告所有系爭車位係七個一組,凡車輛進出,同一組車位所有必須上、下、左 、右移動,而其移動悉賴微電腦、紅外線操控,所有機械停車位均共用微電腦紅 外線斷電系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擁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然就操控系 爭車位之微電腦及紅外線系統應屬所有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共有且為 共用部分甚明,則保養、維護時,應連同各所有權人所有車位之機械設備一併為 之,較為妥適。
四、再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持、修繕以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所有系爭車位位於該 社區地下一樓之公共空間,且就操控系爭車位之微電腦及紅外線系統應屬所有機 械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共有且為共用部分,保養、維護時,應連同各所有 權人所有車位之機械設備一併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車位、微電腦及紅 外線系統自有維護、保養,使之正常運作之責,原告辦理統包保養,係履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職務,被告自有依據原告所訂標準繳付系 爭車位保養、維護費之義務,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拒絕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 止已逾二期,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收受後,未獲置理,亦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養、維護費 合計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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