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 告 錦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千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一號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將胚布交由原告染整,經原告加工染整完成, 除其中TF2229/01訂單中有一二○一、三公斤因胚布瑕疵被告拒絕提 貨外,餘均經被告提領出口。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月於應給付原告之 加工款中,分別保留TF2229/01訂單加工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 二百二十六元及TF2232訂單加工款十六萬元,迄今拒未給付,爰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加工款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被告抗辯之陳述:
1、TF2229/01訂單之瑕疵係肇因於胚布之因,非原告加工染整所致:T F2229/01訂單之布匹OP鬆弛及斷裂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提供由「喬 資」公司出產之胚布所致,並非原告加工所致,此由其後被告改以「盟特帝」 公司生產之胚布即完工交付即可得知。是被告辯稱TF2229/01訂單之 瑕疵係原告加工所致等語與事實不符。況有瑕疵之加工胚布僅為為TF222 9/01訂單中之一部(一二○一點三公斤),詎被告竟將TF2229/0 1訂單(三五○九點四公斤)之全部加工款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全部拒付,
實非有理。
2、原告未曾同意就TF2229/01訂單中有瑕疵之胚布,負擔三分之一之胚 布成本,亦未同意以TF2229/01訂單之加工款抵付被告瑕疵胚布成本 三分之一,證人乙○○陳述原告經理丙○○同意扣款,並非真實:倘依證人所 稱同意扣款抵付有瑕疵部分胚布成本三分之一,則TF2229/01訂單未 付款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倒算該訂單布匹異常數量一二○一點三公斤,則 每公斤成本高達二一○點三四元(84,226*3/1201.3 = 210.34元/公斤),與 被告所稱每公斤成本六十五元不符,且系爭瑕疵只是部分作壞,不可能造成如 此大的損失。又當時僅說暫不付款或保留,被告並沒有同意扣款,也沒有同意 負擔三分之一損失。
3、TF2232訂單係因被告以三○四公斤咖啡胚布油漬改染,被告同意該部分 之加工費每公斤另付十六元,合計四十元,共計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詎被告 竟以已經特殊處理完成並由被告出口為由,拒付加工款十六萬元,實無理由。 4、「暫不付款」、「暫保留」之註明及銷貨折讓證明單之出具,非謂原告同意扣 款:被告九十一年應付帳款表中雖有註明「3、TF2229/01因異常尚 未處理結案,均先暫不付款。4、TF2232因有嚴重缸差,故將暫保留黑 色及灰色之染費約160000元,此保留款挪至二月份。」,惟所謂「暫不 付款」及「保留款挪至二月份」,係指貨物寄到國外後,對方沒有意見再談, 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同意扣款。又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分別出具二紙銷貨 折讓證明單,惟銷貨折讓證明單僅係登帳報稅之用,不能遽認原告同意扣款, 蓋原告請款的程序是先拿當月份全額發票給被告,如被告因折讓、保留或暫不 付款之故未就發票之金額全部付款,則就發票金額與實際給付金額之差額部份 ,先由原告出具銷貨折讓證明單以作為雙方會計登帳報稅之用,避免兩造之銷 貨進貨發票與實際收款不符,至於該未實際給付部分應否付款則待雙方釐清之 後再另開發票付款,是出具折讓單並不等於同意扣款。況原告前曾出具銷貨折 讓單,嗣後被告亦曾將保留款退予原告,被告辯稱出具銷貨折讓書後即扣款且 均無庸給付原告等情,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依據雙方結帳時保留款項之註記、 被告出具銷貨折讓單與被告,辯稱被告已同意扣款等語,實無理由。 5、被告並未證明被告因TF2232之瑕疵而受有損害:TF2232訂單之布 匹雖因原告加工之故,致部分布匹有缸差之情形,惟被告仍將該訂單布匹全部 領回出口,雖被告提出國外廠商之傳真稿,主張因該訂單布匹之缸差情形,遭 國外廠商向被告求償一萬五千美元,但被告不能僅憑一張傳真稿就可證明受有 損失,被告就此未確實舉證。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應付款帳單、庫存明細表(註明退布事宜)、原告 九十一年一月對帳單(註明TF2229/01胚布廠商)、原告九十一年一月 對帳單(TF2232部分)、原告TF2232異常處理單、被告九十年十一 月TF2208&01應付款帳單(註明胚布單價)、傳真稿、支票、折讓證明 單、發票、電子郵件各影本一份、應付帳款單影本五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胚布加工,惟被告於TF2229/01訂單所交付之胚布 (係由喬資公司生產),原告於加工之初即發生異常,經被告負責人親自前往 輔導後,已完全改善並出口,但原告於加工之初所生之異常部份,被告公司另 行提供由「盟特帝」所生產之胚布加工,以因應被告客戶所要求之交貨期,是 以上開加工異常部份確屬原告加工瑕疵所造成。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請款時 ,亦同意扣除上開TF2229/01訂單之加工款。此部分共分為胚布和加 工的錢,布交給原告以後作壞掉了,而原告本件請求的八萬多元是加工的錢, 當時談到所有損失(包含胚布的錢、散裝、包裝及報關費用)由原、被告及料 廠各負擔三分之一,由於第一批胚布作壞掉後被告再補布給原告,所以在抵掉 第一批作壞的料錢後,被告就不需要付TF2229/01訂單八萬多的工錢 。
(二)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應收總表中,即已列入TF2232訂單之請款項目 ,為原告因加工致TF2232訂單布匹有嚴重缸染之情形,故原告同意扣除 該訂單中十六萬元之加工款,並於同年二月份之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就此自 無庸給付。
(三)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證三(即被告九十一年一月應付帳款單)中備註 第三點,係因TF2229/01有異常,所以保留待原告確認如何扣款後再 來付款…此部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一週左右,原被告負責人雙方切帳,由 原告就有異常所造成之損失負擔三分之一,異常布就交由原告處理,當時丙○ ○在場,待四月二日作帳結果這筆錢是全部扣光,之後將明細給原告,原告才 開出折讓單來,而計算扣款三分之一的結果和TF2229/01的貨款金額 差不多;備註第四點係因TF2232有缸差,當時雙方負責人在談的時候我 也在場,原告負責人同意扣款十六萬元,但其表示為作帳需要要求延至二月份 再扣款。」。
(四)再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請款時,即已將有爭議之TF2229/01、 TF2232訂單列入請款範圍,而遭被告凍結,嗣後又分別於同年四月二日 及十二日同意扣除上開兩筆加工款,並即於四月三日及十五日開出折讓單。揆 諸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於銷貨折讓為銷售金額之減項,在營業 稅之計算中,得於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從而,前述兩筆訂單之加工 款已非原告之銷貨金額。況原告若無同意扣減款項之意思,則原告之會計作業 應將上開兩筆加工款列為應收帳款,而非開立銷貨折讓單,此益證原告主張不 足採信。
(五)兩造業務往來期間,曾以銷貨折讓證明單作為扣除工程款之方式連同本件二次 折讓單在內計有十二次。尤以原告在本件系爭二次折讓單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及十五日開立後,尚曾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七日開立二次銷貨折讓單 予被告,而上開折讓單除系爭二件為原告所爭執外,其餘十次均按原告所載折 讓金額扣除加工款,益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請款
明細表中,亦無任何關於系爭二件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之請款或聲明保留,可 見原告所稱本件折讓證明單並非同意扣款乙節即有不實。三、證據:提出被告應付帳款單、傳真稿、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份對帳單各影本一份、 原告應收總表、被告應付對帳單明細、收費通知書各影本二份、被告支票影本三 張、原告出具之銷貨折讓證明單影本十二份、原告發票影本十三張、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將胚布交由原告染整,經原告加工染整完 成,除其中編號TF2229/01訂單中有一二○一、三公斤因原告提供之胚 布瑕疵致有OP(鬆緊)鬆弛及斷裂情形被告拒絕提貨外,餘均經被告提領出口 。惟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月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中,分別保留編號TF 2229/01訂單加工款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編號TF2232訂單加工 款十六萬元,迄今拒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加工款計二十四萬 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以下簡稱系爭暫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編號TF2229/01訂單中部分布匹有瑕疵,係因原告加工染整 所致,並非原告提供之胚布有瑕疵。故原告已同意攤付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含 該因原告加工有瑕疵部分之胚布錢、散裝、包裝及報關費用)之三分之一,並同 意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應付原告之帳款中,逕扣除以編號TF2229/01訂 單之加工款八萬餘元。編號TF2232訂單部分,亦因原告加工致生嚴重缸差 之瑕疵,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應付原告之帳款中,扣除十六萬加工費 不給付,嗣號TF2232訂單之布匹出口後,國外廠商因該訂單布匹之瑕疵, 向被告求償一萬五千美金,被告因原告加工所致布匹缸差情事,受有損害,自無 庸再給付十六萬元保留之加工費。況系爭暫保留款,既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十二日同意扣除,原告並立即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五日分別出具銷貨折 讓證明單予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銷貨折讓證明單上所列金 額已非原告之銷貨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經折讓之加工款。且於會計作 業上,如係未經扣除之款項應列為「應受帳款」,而非出具銷貨折讓證明單,系 爭暫保留款既經原告出具銷貨折讓證明單,益徵原告已同意被告無庸再給付系爭 暫保留款。而就兩造間業務往來觀之,原告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被告作為扣除 加工款之方式計有十二次,除上揭二訂單加工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開具之銷貨折 讓證明單,原告拖詞爭執外,餘均由被告依銷貨折讓證明單上所載之折讓金額扣 除加工款,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出具銷貨折 讓證明單後,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請款明細中亦無任何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出具折讓 證明單所載金額之請款或聲明保留,亦證原告實已同意被告扣款之事實。原告前 既已同意扣款攤付原告之損失,復已同意被告無庸給付系爭暫保留款,自不得就 系爭暫保留款再為請求,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將胚布交由原告染整,經原告加 工染整完成,編號TF2229/01訂單部分共三五○九、四公斤,加工款八 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惟其中一二○一、三公斤有OP(鬆緊)鬆弛及斷裂情形
,其餘無瑕疵部分均經被告提領出口;編號TF2232訂單部分,因原告加工 染整致部分布匹有嚴重缸差之情形,被告仍提領訂單之全部布匹出口。嗣原告向 被告請領九十一年一月份加工款時,被告於該月應付帳表中註明「備註:…3、 TF2229/01因異常尚未處理結案,故先暫不付款;4、TF2232因 有嚴重缸差,故將暫保留黑色及灰色之染費約$160000,此保留款挪至二 月份帳;5、以上貨款均與黃經理確認無誤。」,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編號TF 2229/01訂單加工款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編號TF2232訂單部分 加工款十六萬元(該十六萬元原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給付,旋自被告九十一年二 月應付款中扣除),原告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日出具折讓證明書二 紙與被告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應付帳表、庫存明細表、對帳單、TF2232異 常處理單等件影本,並經被告提出應付帳表、應收總表、應付對帳單明細、支票 、銷貨折讓證明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本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編號TF2229/01訂單、編號TF2232訂單 之染整加工款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原告前已 同意攤付被告因編號TF2229/01訂單異常所受損失(含該因原告加工有 瑕疵部分之胚布錢、散裝、包裝及報關費用)之三分之一,且先後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十二日,分別同意被告毋庸給付系爭暫保留款項,況編號TF2232 訂單之布匹出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底確定國外客戶因原告加工所致之嚴重缸差 要折價,這部分本即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加工款,此為原告所否 認。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毋庸給付系爭暫保留款項?原告之系爭加 工款請求權是否業因原告之同意扣抵而消滅?茲分述如后:(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加工款 暫保留款項業因原告之同意而毋庸給付,為原告所否認,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又係權利消滅事由,依前揭法條,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依卷附被告出具之九十一年一月應付帳表,備註欄載明「…3、TF2229 /01因異常尚未處理結案,故先暫不付款;4、TF2232因有嚴重缸差 ,故將暫保留黑色及灰色之染費約$160000,此保留款挪至二月份帳… 」,自文義以觀,僅表明被告將編號TF2229/01訂單之加工費、編號 TF2232訂單之部分加工費十六萬元「暫時不付款予原告」或「暫時保留 於被告處」,況該應付帳表僅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雖原告同意被告依備註 欄之記載扣除加工款,亦僅係同意被告將所扣除之款項暫時保留於被告處,非 謂該款項即無庸給付。被告員工乙○○亦到庭證稱:「被證三(即被告九十一 年一月應付帳款表)中備註第三點部分(即編號TF2229/01訂單部分 )有異常,所以先保留,待原告確認如何扣款後再來付款,備註四部分(即編 號TF2232訂單部分)是因為有缸差,…丙○○同意扣款十六萬元…」, 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可參,益徵原告僅係同意被告依備註欄所 載將加工款扣除「暫予保留」,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有同意減少報酬之事實,該 暫予保留之加工款,自應待事後釐清責任,雙方再行找補事宜。依被告片面製
作之應付帳表、備註欄所載文意及被告同意扣款「暫予保留」,均無從推知原 告有同意攤付被告因編號TF2229/01訂單異常所受損失之三分之一, 及原告同意被告無庸給付系爭暫保留款之事實。是被告主張:由原告同意依九 十一年一月應付帳表備註欄所載,先後於當月及次月由被告扣除加工款,可知 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無庸給付亦爭暫保留款等語,不足採信。(三)被告抗辯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二日,已分別同意被告無庸給付編 號TF2229/01訂單暫保留之加工款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編號TF 2232訂單暫保留之加工款十六萬元,此經原告所否認。證人乙○○雖到庭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乙○○係被告之員工,職司生管,與被告之利害關係 密切,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深值存疑。而兩造約定如何攤付損害及協議暫保留 款項如何給付之過程與結論,未為任何記錄或字據,亦與一般交易協商之常態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實難單以其員工之證詞,遽認被告 上開主張屬實。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日,依保留之加工款分別出具 銷貨折讓單予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述二筆加工款已非原 告之銷售金額,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且原告復於次月即九十一年五月之請款 單未將上二筆訂單之加工款列入應付款亦未保留註記,而依兩造間前後開具十 二次銷貨折讓單除系爭二次外,均由被告依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自應付之加 工款中扣除,且無庸再給付原告,足認銷貨折讓單之出具實寓有同意被告無庸 給付銷貨折讓單所載數額之加工款,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系爭暫保留款項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銷貨折讓證明單僅係會計登帳報稅之用,與原告是 否同意被告無庸給付系爭暫保留款項本係二事。原告是否將被告保留之加工款 及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列入次月之應付款項目,亦僅係原告是否於次月份向被 告請求給付該訂單之加工款,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無庸給付系爭暫保留款 並無直接關連。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已就編號TF2111訂 單等加工款出具銷貨折讓證明單,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應付原告之加工款中 ,復退還TF2111訂單之「保留款」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折讓單、被告九十年十一月應付帳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另主張兩造間前後開具十二次 銷貨折讓單,除系爭二次外,該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均由被告自加工款中扣除 ,且無庸再給付原告等語,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抗辯銷貨折讓單之出具實 寓有寓有原告同意被告無庸給付銷貨折讓單所載數額之加工款云云,不足採信 。
(五)被告雖主張編號TF2229/01訂單中一二○一、三公斤有OP(鬆緊) 鬆弛及斷裂情形之瑕疵,係因原告加工所致,被告因此受有胚布錢、散裝、包 裝及報關費用之損害,且原告前已同意攤付上開損失之三分之一,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係原告提供之胚布瑕疵所致,與原告之加工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
1、被告抗辯該訂單於加工之初即發生異常,經被告負責人親自前往輔導後,已完 全改善並出口,顯見係原告加工導致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派人至原告
公司輔導之事實,辯稱「技術我們比他們懂,他們不可能指導我們」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加工是原告比較專業…」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經被告負責人親自前往原告公司 輔導後始改善異常之現象,並以此認定係原告加工導致瑕疵等語,尚難採信。 2、又編號TF2229/01訂單之瑕疵經被告改以「盟特帝」公司之胚布後, 即順利染整加工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推知編號TF2229/0 1訂單布匹之瑕疵,肇因於胚布瑕疵之可能性較高,被告復未能證明瑕疵確係 原告加工所致,自難認定編號TF2229/01訂單中一二○一、三公斤有 OP(鬆緊)鬆弛及斷裂情形之瑕疵,係因原告加工所致。 3、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攤付編號TF2229/01訂單瑕疵所致損失之三分 之一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六)被告另主張編號TF2232訂單之布匹出口後,九十三年三月底確定國外客 戶因原告加工所致之嚴重缸差要折價,所以這部分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保留之編號TF2232訂單十六萬加工款等語,並提出傳真稿影本一 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傳真影本之內 文,載明「…最終購買者為此事要索賠美金一千五百元…」,另有手寫字跡「 NO,Too much」、「BIG CLAIM」,則該傳真稿中所謂「 最終購買者」究有無求償之事實?被告是否如數給付?相關付款記錄明細等均 付之闕如,尚難單以該傳真稿影本遽認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多次表明可提出國外廠商折價及求償之證據資料,惟經本院多次諭知其 提出證據,被告均遲未提出。被告所舉證人乙○○雖證稱:丙○○同意扣款十 六萬元云云,如前所述,僅能認係原告暫予保留,尚待被告國外客戶求償,原 告始有扣款義務,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國外客戶求償詳 細資料,兩造復同意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定(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 國外廠商有因編號TF2232訂單之布匹缸差情形而有求償之事實。從而, 被告上開扣款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暫保留款,業經原告同意無庸給付,是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加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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