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正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獨立參加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
判字第一五五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劭瓊慧」律師,應更正為「邵瓊慧」
律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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