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蔡榮福即仁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罰事件 ,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三六四號、第000 00000號、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三六五號復查決定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縱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屬違法, 自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觀點,應予救濟。訴願決定應指明由原處分機 關撤銷或變更,或本於監督職權另為處置,竟僅就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即有 違誤。原裁定未慮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屬違誤等等。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 三六三號復查決定、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三六五號復查 決定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三六四號復查決定,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經查抗告人係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00 000000號復查決定)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因其設址於臺中市,訴願管轄 機關財政部設於臺北市,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訴願期間分別自九十年 五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星期二)及九十年六月三 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九十年六月三日適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九十年六月 四日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分別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逾期訴願,原處分既有違誤,應由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或變更之。經查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 惟係行政機關於當事人行政救濟逾期時依職權所應為,非行政法院於逾期救濟案 件中所得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