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提起訴願者,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為限,此觀訴願法第十八 條之規定甚明。又「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 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 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 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 救濟之餘地。」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之夫林清淮以春森華廈管理委員會義 工之名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檢舉 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二十五號房屋一樓後方有違章建築,請求強制 拆除,經相對人所屬建築管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二十三號一樓房屋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舊有鐵架外側增加壓克力壁體及新建鐵門,相對人爰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報,並依規定拆除;另二十三號及二十五號房屋一樓後方鐵 架等違建,係為既存違建,依台北市政府現行之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並以 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三九○三九○○號函復林清淮,此有林清 淮所具違章建物舉發書及相對人前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乃林清淮請求 相對人拆除違章建築,相對人就既存違建部分,函覆林清淮應分類分期處理,相 對人函復之對象,亦即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林清淮,並非抗告人,依訴願法第 十八條之規定,抗告人尚不得提起訴願。雖抗告人以其為本件違章建築基地之共 有人,上開行政處分已影響其權益,伊為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訴願云云。惟查 ,依首揭前行政法院判例解釋,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 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且本件相對人不為拆除既存違建之處分,乃維持現狀,亦 未影響抗告人對違建基地之共有權,抗告人如欲行使其共有權,仍可循民事訴訟 程序,以求解決,故抗告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可比。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以相對人 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三九○三九○○號書函內容並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未盡妥 適,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 ,為其駁回之論據,並敘明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人民因機關對他人之行政處分而致其權益受損害者,雖非該
處分之相對人,亦得提起訴願,原裁定以抗告人非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據以 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就實體事由審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原 裁定已敘明:本件相對人不為拆除既存違建之處分,乃維持現狀,亦未影響抗告 人對違建基地之共有權,抗告人如欲行使其共有權,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 解決,故抗告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可比等情,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實體上 事由勿庸審究,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