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克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漢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票 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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