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278號
TPAA,93,裁,278,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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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 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無視公司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業已完成增資程序之事實而違法認定上訴人非增資而為借貸, 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以符實際。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 人在原審提出主張,原審已詳敍何以不採,上訴意旨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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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