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264號
TPAA,93,裁,264,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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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無法表彰商品標示,然系爭商標「八路發財金元寶」並未有直接說明指定產品之品質、功能等隱喻性文字,系爭商標之圖樣為上訴人首先創用於此類商品上,且經上訴人行銷全國各地,應已具備顯著性要件,上訴人印製時將金鈔之發行單位分別設計為「天國銀行」及「冥國銀行」,藉以區別焚化給天神或給祖先,是該「天國銀行」及「冥國銀行」應為說明文字,上訴人不予提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卻採「天國銀行」、「冥國銀行」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而二商標圖樣的中文「天國」及「冥國」皆為人往生後前往所在之稱謂,且有香冥紙業者推出標示金額之銀紙在市面銷售,則以中文「天國」及「冥國」作為圖樣申請註冊,無法讓消費者對其標章商品之來源、性質、及信譽有所認知,不具有顯著性要件;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第0000000號「佛及圖」商標,其商標圖樣中之「佛」字,為祈求賜福之對象,為直接明顯說明且不具顯著性要件;而註冊核准第一○二三一六號「印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樣,係一蓮花底座之圖形,而蓮花圖形亦係一般印製於香冥紙上之圖形,無法令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有所認知;就前述舉證可知,被上訴人先後核准與求神祈福有所關連之名詞作為商標圖樣註冊在案,被上訴人卻否准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申請,凸顯其審核前後不一。又本案之申請程序上,上訴人係先經查詢尚未有人申請,乃在完成其他圖形設計後先行使用,上訴人於商品獲得經銷商及消費者接受後,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斷不可能在申請前有太長使用時間及大量之行銷。上訴人在行銷上花費鉅資印製目錄,因每次印刷必須數量大才能印製並發行全國各地,已足讓一般經銷商及消費者認識本項商標產品之品質,是其商標名稱已符合商標法之規定,應予核准。由於本件商標當初行銷係以「元寶金」為名,且連續行銷使用,然上訴人為避免與一般金紙混淆或使人誤解為「元寶」產品,是於提出商標申請後才正名為「八路發財金元寶」,故系爭商標使用,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經由數次廣告及印製目錄行銷,目前仍能讓消費者肯定本產品,足表示系爭商標之顯著性。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名稱印置於商品四周框格外,與其他招財進寶、財源廣進等文字一起使用,難以令人辨別為商標文字,然商標之使用型態係依各種商品之形狀、型態而有所不同,使



用方式也因人而異,並無法理上之限制,況系爭商標名稱也僅為單獨排列,其他招財進寶、財源廣進等名詞上訴人未予以商標名稱連接一列,不致有令消費者混淆之虞,且一般商標文字表示,大都係在商標名稱後連接商品名稱。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不當,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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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