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234號
TPAA,93,裁,234,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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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四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與案外人林開泰為二親等姻親,二人就座 落土城市房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訂定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二者間係 屬買賣關係,惟相對人卻認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案外人林開泰委託之代理人鄭文 在填寫贈與稅申報書代為申報時,贈與金額為新臺幣八○九、○二○元,因該項 金額未達贈與稅起徵點,且代理人於申報時,既未主張實際為買賣,亦未檢附買 賣價款支付流程或任何相關證明,故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即依其申報資料,而 以遺產及贈與稅櫃台化簡易案件作業,當日即予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經代 理人簽收具領結案,而認全案屬贈與稅免稅案件,買賣雙方自應無課徵贈與稅之 問題。抗告人認其權益受有侵害,遂向相對人申請國家賠償,惟相對人竟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二一三七二號函送國家賠償事件拒絕 賠償決定書及國家賠償事件不成立證明書,予以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原裁定則以: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 判,原審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因予駁回 ,併敍明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本院經核原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抗告人係就公法上問題,提起行政爭訟,一 切本於法理,未見不合法之處,事關全國稅政,非關個人小利,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惟查,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有如前述。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尚無可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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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