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綠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 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時均明白表示並未委託媒體刊登任 何廣告,按承攬廣告業務應有承攬契約或委刊單,然健康雜誌與聯合晚報均無法 提出委刊之證明,另聯合晚報記者林宏仁已承認該廣告並未得到上訴人同意而自 行刊登,林某亦為此而辭去職務,事實甚明。又上訴人與健康雜誌業務部經理張 瑞松素未謀面,亦沒看過健康雜誌,何須委刊於該雜誌?另本案受罰之產品,本 公司已行銷十餘年,大部分媒體均有廣告紀錄,媒體為充版面而以過去的舊資料 墊稿亦時有所聞,故關於公司名稱、信箱、聯絡電話等資料都一樣,並不足為奇 。次按原審法院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惟上 訴人既無委託,自不得為本案之行為人,健康雜誌及聯合晚報才是行為人,既然 稱為健康雜誌卻連衛生法也不懂,什麼字眼違法不能刊登也不知道,根本就不健 康,衛生局及健康雜誌應該檢討才對,上訴人實屬受害。本案涉及案外人聯合晚 報及健康雜誌,為求事實理因公開言詞辯論,然僅採信兩造之片面之詞而不開庭 審理,對於上訴人實感不公,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請予言詞辯論機會,察 明事實後,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語,資以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違背法 令情節,惟其主張無非主觀法律見解,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