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326號
TPAA,93,判,326,200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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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二、緣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局查獲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計劃於雲林縣麥 寮鄉興建六輕廠,委託其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收購位 於雲林縣麥寮鄉沿海屬國有財產之海域土地,作為六輕廠用地。嗣再審原告及訴 外人許萬見等人以渠等占用六輕廠用地所在之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 九○○地號土地養殖,要求給予補償,經福懋公司支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八、○一○、○○○元。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上開補償費收入為其八十年度間 之其他所得,扣除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八元,而上訴 人每公頃受領補償費為四五○、○○○元,每公頃其他所得為五六、七九二元, 上訴人共計養殖並領取一七.八公頃,而核定其他所得為一、○一○、八九八元 ,除補徵稅額九九、三五八元,並處一倍罰鍰九九、三五八元。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查再審原告領取之系爭生雜漁補償費,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依財政部頒布之「八十年度自力耕作 、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第三點規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 之百分之百,屬免課所得稅之範圍,而非土地補償費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是以, 系爭補償費,應扣除屬免徵所得稅之「真正生雜漁補償費」後,其餘額始為應徵



所得稅之土地補償費。而該土地補償費乃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復依財政部七 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意旨,該類所得倘無法提出成本費用 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所得稅。原確定判決未依 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分別免、課所得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二、再審原告發 現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部分:據臺灣省漁業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第一頁記載:「花蛤是本省重要 的經濟與養殖貝類之一,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售價高約百分之三十 『以上』。」而依該頁表一「花蛤的產量及產值(0000-0000漁業年報)」記載 可知,花蛤之時價較文蛤高約三倍,是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花蛤交 易價格通常較文蛤高約百分之三十,顯然有誤。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八 十四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及臺灣省漁業局編印「花蛤繁養殖」第十七頁所引據 文獻均為郭河於民國五十三年所著「臺灣經濟貝類調查」之資料。惟上開資料與 本件課稅年度兩者時間相差十七年,其經濟環境及價格變遷甚鉅,尚不得援引。 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上述資料,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查本案生雜漁補償費係由再審原 告等十七人共同持有,非僅十人共同持有,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七六六八五號函、許擇龍調查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 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 由。綜上,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 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有關費用之所得減項,依法應由再審原告負 舉證責任,簡言之,如果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所認定之成本過低,應由其舉證 證明其有超過再審被告核定金額之費用成本支出。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標準本身 即非常不合理,原審認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據為認定本案成本費用減項之依 據。而且稅法也只有容許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推計課稅」,從未容許納稅義務人 可以「推計成本」,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可言。本件再審原告從未提出過證明 養殖成本之具體證據,反而使用預估推測之手段要求再審被告承認其成本支出, 亦於法不合。原審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 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就其於辯論終結後發現,依台灣省漁業局發布之漁業年 報中資料顯示,花蛤售價較文蛤高達百分之六十一.二五,該重要證據未經審酌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惟查納稅義務人應就成本費用負舉證責任,未容許納 稅義務人推計成本費用,業經原判決敍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 命再開言詞辯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能提出證明養殖成 本之具體證據供核,而提出臺灣省漁業局發布之漁業年報,主張其自行推計之成 本費用較為精準云云,於法未合,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審未准再開言詞 辯論,並無違誤等情,而駁回其上訴。




四、查再審原告領取福懋公司代為發放之補償費時,除出具收據記載「茲向貴公司收 到本人占有土地...之生雜魚補償費計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元整」外,並另出具 「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已登錄公有土地占有土地使用拋棄書」,載 明「立拋棄書人乙○○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願將...公有土地使用權拋棄,由 承受人繼續使用收益...以後有關本標示土地一切承租手續由對方自行負責, 絕無異議」,此有該收據及拋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足見再審原告領取補 償費,顯係再審原告拋棄使用該等土地之對價,而非完全為生雜魚損失之補償費 或買賣該水產之對價。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認系爭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並無違誤,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八十四年度水 產養殖工作報告已載明:「花蛤在本省的研究極為缺乏,只有郭河(1964)對其 棲息環境、分布、漁獲及利用情形作簡要介紹,...」則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 參考郭河1964年所著「台灣經濟貝類調查」資料,認花蛤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 約百分之三十,尚非無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臺灣省漁業局編印之 「花蛤繁養殖」一書,主張花蛤之售價較文蛤高達百分之六十一.二五,原確定 判決認其非屬花蛤養殖成本之具體證據,不予採認,而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衡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無違誤。再 審原告茲復依同一資料(花蛤繁養殖一書)主張花蛤交易價格比文蛤售價高約百 分之三十以上或其時價較文蛤高約三倍云云,不僅與其之前主張迥異,且未提出 任何新發現之證物,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之再審原因,洵無足採。又查系爭海埔新生地為再審原告等十七人占用,其 中再審原告及許秀珠、許廖好枝、劉玉英、黃麗榕許擇寶黃嘉福許萬見許珠鳳許擇龍等十人由許擇龍代表與福懋公司簽約領取系爭所得,是原確定判 決引用十人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取得八、○一○、○○○元,有收據、授權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收據,認定再審原告本年度其他所得,並無 不合。至臺灣省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七六六八五號函 、許擇龍調查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不起 訴處分書,僅能證明系爭海埔新生地為再審原告等十七人占用而已,並不能據以 證明再審原告無系爭所得。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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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