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280號
TPAA,93,判,280,200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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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由臺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切除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且手術後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遭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前開給付標準表規定喪失生育能力以四十五歲為限顯然有失公平,同時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有關男女平等之精神。從而,該給付標準表附註規定係屬無效規定,且超過四十五歲以上女性喪失子宮之障害程度及所受影響,較諸上開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障害項目附註(二)、第四十三項、手指障害系列、足趾缺損障害系列、足趾機能障害系列,及同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附註五之(二)之情形嚴重,不予四十五歲以上女性被保險人切除子宮或兩側卵巢殘廢給付,有違比例原則,且為差別待遇,於法有違。又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委員未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則訴願決定為違法等語。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規定核付上訴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子宮肌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切除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於切除手術時已逾四十五歲,且手術後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與請領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保給簡字第三一○三七八九八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另參照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機能障害者,尚須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始予給付,本件上訴人切除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是否即有上開附註六規定之情形,仍須就醫治療始足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以之作為認定不予殘廢給付之根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十五人,其中「郭吉仁蘇德盛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孟藹倫」等七人為政府官員,而「林誠二、王惠玲、郭明政成永裕鄭津津黃程貫林佳和邱駿彥」等八



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名冊可稽,可知該委員會之組成符合上開規定。且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委員出席計有「郭吉仁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孟藹倫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等九人,已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即可議決,已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四十二年三月四日出生,其因子宮肌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切除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定成殘,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上訴人於接受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與前開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不合,被上訴人不予核發是項給付,並無違誤。且系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項下附註五之㈣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精神,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為差別待遇之可言。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十五人,其中郭吉仁蘇德盛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孟藹倫等七人為政府官員,而林誠二、王惠玲、郭明政成永裕鄭津津黃程貫林佳和邱駿彥等八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其人數已不少於二分之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內、外聘委員名冊影本為證。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已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尚非有理。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規定核付上訴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除持前詞外,其上訴意旨略謂: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增強訴願決定之公信力」而設。而凡法律解釋者並應以合憲性解釋為其前提論據,並參酌前開兩法條間之緊列關係,是所謂「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就中過半數之出席委員,並應符合「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否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勢將無由貫徹。尤有甚者,如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僅專囿於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之情形,則顧之訴願決定之實際決議,乃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則原立法意旨之架空情形即將莫此為烈。是原審法院因認「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已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執此指摘,尚非有理。實乃判決適用法律而竟不遵從合憲性解釋,自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附表五之(四)規定,對女性被保險人喪失子宮或兩側卵巢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者加上年齡限制,顯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策精神相違,應屬無效。原審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此,請判決廢



棄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保殘廢給付一十二萬八千暨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立法理由,係以提高訴願決定之公信力;而第五十三條規定,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方式,兩條規定不宜混淆。綜上說明,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如其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未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即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但並非出席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委員,或同意委員之半數需包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合先敍明。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十五人,其中郭吉仁蘇德盛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孟藹倫等七人為政府官員,而林誠二、王惠玲、郭明政成永裕鄭津津黃程貫林佳和邱駿彥等八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其人數已不少於二分之一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已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縱參與決議之委員,及同意決議之委員,其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雖少於二分之一,亦不違背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規定,雖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及婦女特別保護係同屬憲法所揭示之基本國策。惟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僅係基本原則之規定,供訂定婦女政策之依據。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授權主管機關,依婦女生理機能所訂定之給付標準,與婦女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性別歧視以及兩性平等均無涉,自無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意旨。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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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