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上 訴 人 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等為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益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北誼公司、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儀公司)、新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旗美分裝場)、信成煤氣分裝場(下稱信成分裝場)、英能煤氣灌裝場(下稱英能灌裝場)、南成液化煤氣分裝所(下稱南成分裝所)及上訴人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命上訴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上訴人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宜公司)、健彰灌裝行等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一百萬元。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等主張並無共同調高運裝費用之合意,上訴人合上興公司另主張其實際負責人簡清玉曾受同業聯合陷害,致身陷牢獄,故對運裝費用
之調整以及互助基金會之運作尚觀望中,並未積極參與,僅屬查探同業之行為,而無意思聯絡;就主觀上聯合行為合意言,雖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等聚會,然當時係為籌備「瓦斯安全基金會」欲倡導瓦斯安全為目的、行為正當,其認同此一理念,惟就安定市場所欲交之每月經常性費用部分,上訴人則拒絕,是故並未繳交;就客觀上聯合行為言,被上訴人雖稱分裝同業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調漲至二元,然上訴人合上興公司並未與之同時聯合調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元,足證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則稱被上訴人調查認定「調漲裝運費用等之合意三月初即已成定局」,然其於五月始調漲價格,亦從未派員參加原處分書所載之各個聚會,足證並未與其他業者有聯合漲價之合意,且其與同一處分書其他被處分人,非屬同一競爭領域,無須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聯合行為,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既非屬同一競爭領域、無相互替代關係,自非聯合行為立法意旨所規範;至於光益瓦斯行檢舉上訴人鴻利分裝場有聯合行為之嫌。惟查,係因上訴人檢舉其違反消防法令等,致光益瓦斯行懷恨在心所致;且依被上訴人調查,分裝同業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調漲至二元,然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並未與之同時聯合調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元,足證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下稱液供處)經銷市場之時期,液化石油氣市場之價格均由液供處負責,由其所研提之成本、利潤、及稅捐三項資料,再加計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批發之價格,獲得「零售成本價格分析表」。依前揭資料所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八十年間根據主計處所編印之各類物價指數、上漲比例,調整南部分裝場應得之收入為每公斤○.八元,分裝費○.八六元,運裝耗損每公斤○.二五元,三者合計一.九一元。倘依相同之基準,於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公路貨運價格上漲一一.七三%,水電煤氣薪資指數上升六二.一二%後,運費價格應合理調升至每公斤○.八九四元,分裝費應調升為每公斤一.三九三元,此三項之經營成本合計應為每公斤二.五四元。上訴人調高運裝費用自屬反映成本之行為。上訴人等主張並無互不搶客戶以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自由之行為:上訴人合上興公司主張倘新客戶只要產能許可、信用良好,其均未加以拒絕,並無與同業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而上訴人榮洲公司則稱其即將面臨遷址遷廠之命運,客戶已大量流失,無搶客戶之能力。上訴人高雄公司則主張訴外人乾惠公司於二、三年前以每公斤○.一元削價搶客戶時,上訴人運裝費用仍維持在每公斤○.六至一.二元之間,因此被上訴人逕認其有互不搶客戶及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自由之行為,殊有未合。上訴人豐宜公司則稱無互不搶客戶之行為,此有客戶資料異動表可稽。上訴人鴻利分裝場雖曾請訴外人王行五協調解決光益瓦斯行違法銷售之問題,並無以斷氣威脅伊不得越區至旗津搶客戶,更無所謂變相限制其提氣自由可言。至上訴人健彰灌裝行負責人洪博隆雖曾婉拒瓦斯行業者灌氣,惟該瓦斯行係以不合格之鋼瓶提氣,分裝場自得加以拒絕,再由客戶資料觀之,亦無互不搶客戶之行為。上訴人等主張繳交互助基金,其出發點僅是認同同業所提之安全互助基金之構想,欲藉由同業聚集資金,以形成安全互助基金,並作為公安事故之補助或賠償,並計劃於收取完成後向內政部成立基金會,是與上訴人調高運裝費用無關。再者,被上訴人認風險之分攤可藉由自行投保之方式降低,毋庸以互助基金之方式為之,惟上訴人等雖可用投保之方式降低風險,然倘有其他補助之方式,對被害人或家屬更有保障;另上訴人等係瓦斯分
裝業者,倘消防人員因公受傷或殉職,亦可提供補償之用;且既稱之為補償而非賠償,並無事故之支出標準可言。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此基金係用於搶走他分裝場客戶之保證金,且逕認係仿效前述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模式稱之為互助基金,尤屬可議。復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意旨,僅賦予被上訴人命違法之事業「限期」為改正之處置,而所謂「限期」係指限定於一定期限內之謂,於文義上實無包括「立即」在內。準此,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於處分書送達後「立即」停止聯合行為,已逾越該法所授權之範圍,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者,其制裁之方式如下: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倘可達成行政之目的,應優先選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被上訴人需先「通知」命上訴人限期停止聯合行為,倘上訴人屆期仍無停止改正,始得科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書所載之聯合行為,縱認上訴人為聯合行為,被上訴人亦需先行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改正或停止,詎其未先通知,即科處上訴人等四百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未選擇對於上訴人等損害最小之方法,而有違比例原則。查上訴人合上興公司規模小,被上訴人逕處四百萬元罰鍰之重罰,已逾上訴人合上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及資產淨值。況運裝費每公斤二元係為勉強符合成本之價格,兼之歷年來成本上升以及景氣不佳等因素,上訴人合上興公司實未因而取得原處分所稱之不當利益,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榮洲公司平均每年之淨利為五十萬元,而本次所受之罰鍰高達四百萬元,以上訴人榮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過重,無啻致上訴人榮洲公司倒閉或破產。查上訴人高雄公司之成本高達每公斤二.一五六元,已屬虧損營運之狀態,更遑論有因聯合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可言,原處分科處上訴人高雄公司四百萬元罰鍰實屬過重。上訴人豐宜公司則主張調漲運裝費用係為合理反映成本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科處四百萬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則主張其運送瓦斯係以渡輪為之,而八十八年七月間渡輪之費用高二五%,因承銷商之要求將該成本自行吸收;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油公司核定瓦斯每公斤漲價○.三元,上訴人鴻利分裝場經承銷商之要求再度自行吸收成本,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不堪長期虧損營運,經與下游承銷商協調後,始調漲運裝費為○.五元(即每公斤二.三元),此調漲運裝費係補行前開二次應調整之價差,非基於聯合漲價之合意,此有下游承銷商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因此並無因聯合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科處一百萬元罰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健彰灌裝行實無獲任何不法之利益,且資本額僅為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所受之處罰高達四百萬元,已逾資本額之七成,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甚明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合上興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陳述紀錄,復佐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其中亦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為,足證上訴人合上興公司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確有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約束瓦斯行之合意。至上訴人合上興公司陳述其曾遭同業聯誼會陷害,辯稱其對同業協議僅處於觀望態度,並無意思聯絡事實云云;然經檢視該段陳述內容,並配合上開陳述紀錄觀之,與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要件無涉。而依上訴人高雄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紀錄足見其自承參與系爭合意,並有配合協議調
高運裝費用之事實。按上訴人豐宜公司(業界俱以旗山煤氣灌裝場相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紀錄雖謂僅係同業聚餐,惟據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東儀公司及益群公司陳述紀錄,足證上訴人豐宜公司除於旗山一江山餐廳邀同業聚會,亦曾參與三月三日於北誼公司高雄廠址之聚會,以及高雄市蓮園餐廳之集會,而上開聚餐中,高屏地區分裝場同業曾針對運裝費用調漲、互不搶客戶等問題形成合意,亦有卷內相關陳述紀錄可稽。查上訴人鴻利分裝場提供之八十九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其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隅,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有所差異,惟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因面臨過港隧道之寄賣業者越區銷售,亟欲透過其他分裝業者出面協調問題,此有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陳述紀錄足證,對照光益煤氣行侯樹琦之證詞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液芳字第○二六號函),顯見上訴人鴻利分裝場為排除其他分裝場進入市場,保障其固有利潤,確有不得不加入系爭聯合行為之理由。據同案另一被處分人旗美分裝場管理人王炳憲之陳述紀錄,上訴人鴻利分裝場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出席旗山一江山餐廳之聚會,是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到會所稱直到四月下旬,才受邀出席聚會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雖未出席南部地區分裝同業聯誼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聚會,惟觀同未出席之乾惠公司仍表示知悉該次聚會是為了市場價格及成本問題,足見未參與該次聚會之分裝場亦可藉由其他方式得知合意之內容。況高屏地區惟一未加入聯誼之正成分裝場也曾被王行五及洪駿雄要求加入聯營分裝場並要求配合調漲運裝費,而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之桶裝瓦斯在八十九年八月之前尚在正成分裝場代灌,更無排除於系爭聯合行為外之理由。復佐以上訴人鴻利分裝場有繳交市場安定基金五十萬元及每月經常性費用,五月起又將運裝費用由一.八元漲至二.三元等情,顯見其雖非系爭聯合行為主導者,然其所為顯係遵守同業間共同調漲運裝費用合意之配合行為,原處分據此認定上訴人鴻利分裝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洵無違誤。依上訴人健彰灌裝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紀錄,再對照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渠等於歷次聚會均有對同業間共同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及互不搶客戶等事項形成合意,是上訴人健彰灌裝行辯稱毫不知情合意調漲運裝費用等情事,顯與事實未符。按上訴人榮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陳述紀錄,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復據上訴人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到會時提供之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隅,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惟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間卻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依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言,上訴人等當各自考量其成本結構調漲運裝費用,是以,在上訴人等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一致調漲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實可推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況依上述,本案上訴人等六家分裝場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亦已明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上訴人等未提出渠等間無就運裝費用為合意之具體事證,徒以反映成本為辯,顯屬卸詞。另觀上開上訴人等之陳述紀錄,渠等訴稱並無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自由乙事,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推諉責任之詞。按有關上訴人等是否有繳交費用參與安定基金,並非認定上訴人參
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主要證據,被上訴人主要係依據上訴人等有藉聚會形成調漲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事實,認定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況上訴人等雖稱此基金係作為同業公安事故之風險分攤,惟欲分散分裝業風險,並無須藉由上開方式風險,亦可用自行投保方式降低,且在所有分裝同業均不知有基金章程、用途範圍及一旦事故之支出標準,又排除上下游業者加入之情形下,復以臺南地區分裝同業在被上訴人調查時亦證明此筆款項係屬保證金,顯見上訴人等所繳之款項應屬確保協議約束同業之用,具有保證金之性質。上訴人等訴稱上開基金僅為分攤風險所設,顯非事實。再者,經檢視北誼公司、高發公司及東儀公司所提供所謂「基金會籌備處」相關資料,自五月份起各分裝場依其每月所灌數量,每公斤有抽取○.二元之費用作為聯誼會之基金累積及相關費用支出,分裝同業對該款項均以「樂捐」稱之,然倘係名正言順之樂捐,何以部分分裝場事實上有繳交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每公斤二角之經常性費用,而於被上訴人說明時謊稱無樂捐情事,足認此筆樂捐非屬業者之正常營運支出,應屬市場維持穩定費用,足見所訴理由要難採信。卷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上訴人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向被上訴人提出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維持市場秩序及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上訴人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命上訴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聯合行為,並無逾越該條授權得限期範圍,該條僅稱「得限期」,非如上訴人等所稱必須限定於一定期限。至於原處分罰鍰金額部分,被上訴人經粗估上訴人等六家事業違法所得之利益、渠等尚非系爭聯合行為主導者及配合調查程度等因素,分別處以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罰鍰,所為處分確已針對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逾越上開裁量規定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聯合行為上訴人等高屏分裝業者,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三月十日在東港益仔餐廳、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四月二十七日在東港張家食堂、四月二十八日在高市蟳之屋餐廳、五月十五日在旗津吉勝餐廳、六月十五日在楠梓綠晏餐廳、七月份在高雄市蓮園餐廳先後聚會商討系爭聯合行為及其執行情形。上訴人合上興公司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承認除八十九年七月在蓮元餐廳的聚會沒有出席外,其餘各次均有參加,分裝場同業都有共識要反映成本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有繳交一百萬元的互助基金,也同意不搶其他同業的客戶,除非經過其他分裝場的同意,在五月起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參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其中亦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為,足證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確有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約束瓦斯行之合意。上訴人雖稱由於十年前,曾遭同業聯誼會陷害,目前仍對同業不放心,對互助基金會的運作仍在觀望中,並無積極參與,僅屬查探同業行為,並無意思聯絡云云。惟由其實際上多次參與聚會,共同討論,並配合有實際五月起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及繳交一百萬元安定基金等行為,所辯要無可採。按上訴人高雄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調查時之陳述足見其亦自承參與系爭合意,並有配合協議調高運裝費用之事實,其雖辯稱當場表示提高至二元不合理且不可能收到,已對所謂聯合漲價行為有所質疑,並無合意云云。惟由其實際上多次參與聚會,共同討論,
並配合有實際五月起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及繳交一百萬元安定基金等行為,所辯要無可採。查上訴人豐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被上訴人調查時雖謂邀請分裝同業聚餐,惟據本案其他共同被處分人東儀公司及益群公司陳述紀錄,上訴人豐宜公司除於旗山一江山餐廳邀同業聚會,亦曾參與三月三日於北誼公司高雄廠址之聚會,以及高雄市蓮園餐廳之集會,而上開聚餐中,高屏地區分裝場同業曾針對運裝費用調漲、互不搶客戶等問題形成合意,亦有卷內相關陳述紀錄可稽,上訴人豐宜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負責人周潤謀未參加三月三日集會,要無可信。查上訴人健彰灌裝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再對照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渠等於歷次聚會均有對同業間共同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及互不搶客戶等事項形成合意,是其辯稱毫不知情合意調漲運裝費用等情事,顯與事實未符。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主張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隅、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有所差異,雖與同一處分書其他被處分人,非屬同一競爭領域,無須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聯合行為云云。惟查,關於光益瓦斯行違法經由過港燧道運送瓦斯至旗津地區銷售,係為運送瓦斯經由過港燧道為違反高雄港務局之規定,而非營業越區為違法之行為,此為其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再參以高雄市、縣之分裝場有銷售至屏東、北誼公司甚至銷售至台南縣市之情形,因此在瓦斯之行銷區域範圍,並不受行政區域或地理區域之限制,一由分裝場依其銷售是否合算而自行決定,故所稱其在旗津地區為獨占市場,與本案其他受處分人非屬同一競爭領域云云,尚乏依據,為無可採。次查,關於系爭聯合行為分裝場之聚會,上訴人鴻利分裝場自承曾參加四月二十七日國匯公司在東港請鮪魚餐及其在五月十五日在旗津吉勝餐廳宴請高屏地區十餘家同業,而參加之原因在於高雄市光益煤氣行(與蘭陽煤氣行為同一人)違法經由過港燧道越區至旗津銷售,極須同業幫忙解決此一問題,以免影響生存,當時,欣峰王行五經理同意出面協調解決此一問題,也因此,其同意考慮繳交互助金五十萬元等情,有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陳述紀錄附卷可參,參以光益煤氣行侯樹琦之證詞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液芳字第○二六號函),光益煤氣行因越區至旗津銷售,經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向高雄市瓦斯公會檢舉並要求高屏地區所有分裝場拒絕供氣給光益煤氣行,該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顯見其為排除其他分裝場進入市場,即以與有水平聯合關係之其他事業為限制交易地區,互不搶客戶之行為,保障其固有利潤,確有不得不加入系爭聯合行為之理由,是其所稱未加入系爭聯合行為,自無可採,至其是否確有參加四月七日之聚會,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至上訴人鴻利分裝場稱其未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七日為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分裝同業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調漲至二元,然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元,足證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一節。惟查,光益煤氣行之事件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亦自承亟需同業幫助解決此問題,以免影響其生存(旗津配送中心),因而繳交五十萬元保證金及每月同意繳交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每公斤二角之基金及自五月一日起調漲運裝費至二.三元,是確有實施聯合行為(僅價格部分不相同);另查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並不以事業主動發起或自始參與為必要,上訴人主動、被動或事中參與合意加入聯合行為行列,僅為量處罰鍰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合法化聯合行為之藉口。且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
、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是縱於會議中或合意之場合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但事後有配合從事該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其配合之行為實與實際參與聯合行為之本質無異,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以其係跟隨其他受處分人調漲並無聯合行為主張卸責云云,亦無可採。依上訴人榮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陳述紀錄,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至上訴人稱系爭調整價格為合理反應成本行為乙節,查系爭運裝市場價格應係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即各分裝場業者依運距、客戶之信用、自身價格決定策略及客戶接受程度等因素,個別決定其商品之市場價格,始能將有限之資源做最充分而有效之利用及使用,並發揮競爭之效益,提升產業整體之效率。本件上訴人等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其等不依各自成本差異調整運裝費用,反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造成競爭機制蕩然無存、扭曲市場機能運作之結果,並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有將成本轉嫁予一般消費大眾之虞,足以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市場功能。上訴人等以弱勢市場地位為訴求,謂渠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聯合行為係屬合法,所辯要難採信。又按有關上訴人等是否繳交基金,僅係被上訴人據以判斷其事後配合聯合行為程度之佐證之一,被上訴人主要係依據上訴人等有藉聚會形成調漲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事實,認定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復據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高屏地區分裝場事業均承認繳交「互助基金」,該款項之於四月十二日以高屏地區「液化石油氣安全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戶,並依先前公決以吳秋霖、張福安、韓萬國三人為保管人。另查,乾惠公司在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足證上訴人等十九家競爭同業以市場安定基金作為配合聯合行為之相互保證,該基金具有確保協議、約束同業之用,上訴人等訴稱此基金係作為同業公安事故之風險分攤,顯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上訴人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上訴人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查,依上訴人等提供被上訴人之運費資料,上訴人合上興公司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法利益有八○○萬元以上;上訴人榮洲公司之不法利益達六百萬元以上;上訴人高雄公司之不法利益達四八五萬元以上;上訴人豐宜公司之不法利益達五○○萬元以上;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之不法利益約四十八萬元以上;上訴人健彰灌裝行之不法利益達一一二○萬元以上。復經審酌各上訴人非本案主導者等因素,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針對個案被處分人違法情狀之不同予以審酌,作為量處罰鍰之依據,裁處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一百萬元,其餘各上訴人各四百萬元罰鍰,經核其裁量均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處分需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上訴人四
百萬元罰鍰。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曾針對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授權行為,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條第二、四款之規定,分別處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百萬元罰鍰、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四百萬元罰鍰、日本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二百萬元罰鍰,然此三家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大型企業,依其違法情節,被上訴人分別僅處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然本件上訴人之事業規模及違法程度均不及該案件,卻科以四百萬元罰鍰,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認淡水煤氣有限公司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處被處分人十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聯合調漲桶裝瓦斯價格之行為;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對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分裝價格,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處被處分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分裝價格之行為。由此二案例與本件相較可知,本件原審判決竟處上訴人四百萬元罰鍰,顯違平等原則。末查被上訴人對於認定上訴人之聯合行為之不當利益,其判斷標準僅以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與參與聯合行為後之費用調幅相比較,惟此項證據根本無法判斷出不當利益之處,應查明上訴人該年度之報稅額,再與前相比,可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並未具充足證據,其判斷於法無據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院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與平等原則不同,着眼於同類事件,比較其行政裁量或處分是否相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合上興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時,自行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三元至一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其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三五元,乘以上訴人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八○○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五月起至當年底止應有八個月),以此計算,上訴人合上興公司之不法利益有八○○萬元以上;依上訴人榮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上訴人榮洲公司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六元,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其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四元,乘以上訴人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五○○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九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上訴人榮洲公司之不法利益達六百萬元以上;上訴人高雄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上訴人陳述,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六元至一.二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上訴人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一.一元,乘以上訴人高雄公司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六○○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五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上訴人高雄公司之不法利益達四八五萬元以上;上訴人豐宜公司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上訴人豐宜公司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六元至一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其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二元,乘以上訴人豐宜公司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七○○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九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上訴人豐宜公司之不法利益達五○○萬元以上;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一.八元,而於配合本案合意後運裝價格為二.三元計算,上訴人鴻利分裝場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點五元,乘以上訴人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一二○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五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之不法利益約四十八萬元以上;上訴人健彰灌裝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高屏地區每公斤約在○.四元至○.八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另銷售台南縣市地區每公斤約在○.六元至一元間,依本案合意之台南地區運裝價格為二.二元計算,上訴人健彰灌裝行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四元,乘以上訴人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一千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上訴人健彰灌裝行之不法利益達一一二○萬元以上。復經審酌各上訴人非本案主導者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針對個案被處分人違法情狀之不同予以審酌,作為量處罰鍰之依據,裁處上訴人鴻利分裝場一百萬元,其餘各上訴人各四百萬元罰鍰,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於其違章獲利四八五萬元至一一二○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四百萬元,違章獲利四十八萬元者,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所舉有關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處分案,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作為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依據。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七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無非以被上訴人處理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案例與本件相較之下可知,同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前述兩案例被上訴人僅科處十萬元罰鍰,甚或未科以罰鍰,本件原審判決竟處上訴人高達四百萬元罰鍰,顯有違背平等原則之嫌。然查,上開兩案與本件原處分雖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惟其聯合行為事項性質,因其影響市場機能正常運作情形、獲益情形以及當時法令規定等情,依被上訴人答辯提出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處分案,即被上訴人(八九)公處字第○七五號處分書,其處分理由(四)略謂:「...經考量被處分人等均係以勞力提供商品,經營規模小且屬初犯...」爰該案被處分人各處十萬元;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案,被上訴人(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則因該案行為時點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而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客觀上應認與本件本質不同,不得作為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平等原則之依據。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不當利益,未具充足證據,於法有違乙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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