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領取臺中縣政府發放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開發工程區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法免稅,卻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誤列報為其他收入,計入課稅所得,致溢繳稅款六、二九二、八九○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得請求退還。縱或不然,亦應准予減除成本費用後課稅,依同業利潤標準,或參照財產交易所得、法拍屋無法提出取得成本者,按財政部頒各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比率核定課稅所得額,計算應退溢繳稅款為五、九六七、三三一元或五、七六七、八五四元。不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竟遭否准,其否准顯然違法。原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退還六、三五七、六六一元暨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被上訴人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退還五、九七六、三三一元或五、七六七、八五四元暨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被上訴人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費而有收入,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釋,非屬免稅所得,應列為其他收入,並核實減除其成本、費用後課稅。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案自行列報系爭補償費之相關成本費用七七八、二九○元,並經被上訴人轉列為八十二年度之費用減除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補償費,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免稅所得一案,應予調
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說明: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辦理。」及「主旨:關於高雄市國稅局轄內○○紙器等三家營利事業因市地重劃,於七十七、七十九、八十年度領取建物、機器設備等拆遷補償費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利息,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重核乙案,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至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度以後(含八十二年)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仍應依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規定,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各地區國稅局如有類似案例,亦應依前揭說明辦理。」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當年度領取臺中縣政府發放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開發工程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為其他收入,並計入課稅所得自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嗣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六、二九二、八九○元,經被上訴人否准。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係以收入總額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為課稅原則,除少數所得得減除成本、費用外,一般各類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並不得核實減除;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應就收入全額認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亦應全數認列減除,即或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超過收入時亦應認列其虧損數。是個人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害賠償收入免稅」觀念,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無適用餘地。上訴人為營利事業,領取本件政府拆遷補償費收入,自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補償費所得免稅之適用。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所得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本件性質不同,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免稅之依據。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及四○○號解釋、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係對個人之土地應予徵收補償所為之解釋及判決,於本件所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應否免稅無其適用。至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縱有不同之見解,亦僅屬個案之見解,本件自不受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二年度領取臺中縣政府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應屬免稅,其誤為申報致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退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核無違誤,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經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自行申報,經被上訴人核稅在案,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以被上訴人未按帳載成本核定系爭補償費之所得額為爭點,申請復查,是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該課稅事實業已確定,上訴人又未指出原課稅處分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事後再為此帳載成本之爭執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稅款。另上訴人請求以本件拆遷補償費按法拍屋百分之十四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退還溢繳稅款五、九七六
、三三一元,或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退還溢繳稅款五、七六七、八五四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所引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二五七四六號函釋,係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方式,於本件不得援用,且本件應核實課稅,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適用,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按租稅法律主義,為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之依據,免稅亦然。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基準之所得額如何計算,首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明,應免納所得稅不予計入所得額之所得,如同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均以明文規定,非法律明定為免稅之所得,自應悉予計算為所得額,始符合首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意。查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其領取本件補償費而有所得,並無可免稅之法律明文,應申報為其他收入,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之計算不同,尚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之適用,業經原判決說明其理由甚詳,斯為法律上之見解,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免稅之理由,乃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不生原判決未予採信,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又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兩造已就本件補償費應否免稅及其如應課稅如何計算所得額之攻防,於公開法庭陳述其法律關係及理由,並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又原判決說明本件補償費無免稅適用,上訴人申報繳稅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不採上訴人之歧異法律上見解,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補償費縱未扣除成本費用致有溢繳,無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自行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實認定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後,未據申請復查,業已確定,不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稅等情甚詳,自無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指為原判決不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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