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3年度,179號
TPSV,93,台聲,179,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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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二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二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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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